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0824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朗晴轩****1卡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5Y。
法定代表人:莫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芳,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爱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郑州爱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862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银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销售合同;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被告企业信息资料;3.还款计划书;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因被告爱梯公司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爱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银河公司(卖方、乙方)与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共2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654000元,甲方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0%,在设备出厂前7天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80%,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向中山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盖章栏签名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10月15日及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15日、6月26日、9月21日分别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132700元、151100元、378400元、247000元、359000元、100000元、887180元,合计2255280元;银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6月26日、9月22日向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电梯10台、10台、8台,合计28台。
据银河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显示,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爱梯公司。
2018年8月22日,爱梯公司向银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银河公司货款398620元未付,承诺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还款一万元,直到还清为止。银河公司表示同意。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爱梯公司没有依约还款。
2020年4月22日,银河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与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郑州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爱梯公司,前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爱梯公司全部承受。现爱梯公司向银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银河公司货款具体数额,并承诺分期还款,却未依约履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银河公司起诉要求爱梯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爱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爱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郑州爱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州爱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人民陪审员 何莉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璇
黄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