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11278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路19号(自编:1-1栋第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1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22795P。
法定代表人:魏伟。
被告:魏伟,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县。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灯饰有限公司、魏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 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秉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