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908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2层1卡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叶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伟,员工。
被告:珠海金月汇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2号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905029X。
法定代表人:黄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金月汇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294元),由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