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2层1卡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莫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康乐园商业广场康富楼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4893440B。
法定代表人:马瑞源。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7385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由于冻结存款期限将届满,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智毅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2层1卡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莫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康乐园商业广场康富楼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4893440B。
法定代表人:马瑞源。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7385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由于冻结存款期限将届满,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粤2071民初14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毅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3850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