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7309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路19号(自编:1-1栋第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2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2583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备件货款1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4.41元(计算方法:以备件货款1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备件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7日为2164.4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工程需要,202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39号电梯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签订《虏克电梯销售合同》(合同号:IMC2019-117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两台,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6%,第二期于电梯发货前7个日历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9%,第三期于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误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20年6月20日双方就涉案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IMC2019-1179/INT)。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0元,于电梯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支付原告合同全款,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安装款一周,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20年9月9日双方就涉案电梯部件购买事宜签订《备件购买协议》(协议号:S20200909-001),协议总价款为1784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下单前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安装调试等义务,涉案电梯业已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70000元、电梯安装款60000元以及备件货款1784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银河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虏克电梯销售合同》;2.《电梯安装合同》;3.《备件购买协议》;4.发票;5.银行回单;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由于近年政策及市场大环境等原因,导致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案涉楼盘的商品房销售未如理想,导致开发商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进而导致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也迫不得已。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应当予以调低。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银河公司与**公司签订《虏克电梯销售合同》(合同号:IMC2019-1179),就电梯购销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公司向银河公司购买电梯两台,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6%,第二期于电梯发货前7个日历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9%,第三期于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交货地点为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39号;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误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20年6月20日,银河公司与**公司就涉案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IMC2019-1179/INT)。合同价款为60000元,于电梯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支付原告合同全款,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安装款一周,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20年9月9日,银河公司与**公司就涉案电梯部件购买事宜签订《备件购买协议》(协议号:S20200909-001),协议总价款为17840元,协议约定**公司在下单前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安装调试等义务,涉案两台电梯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0月1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验收合格。银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仅向银河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30000元。银河公司向**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虏克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备件购买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银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涉案电梯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电梯设备款余款70000元、电梯安装款60000元、备件货款178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备件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
(一)电梯设备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二)电梯安装款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三)备件货款1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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