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6929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机电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0500元及违约金1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台别墅电梯,金额为143000元。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电梯没有安装好,且经过多次调整都没有搞好,后原告没有继续调整,现电梯只用于载物,没有发挥到电梯的最主要作用;2.从2014年至今,双方没有相互联系,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朗格别墅电梯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电梯,合同范围包括设备本身、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总价为143000元;被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被告以合同设备总价为基准,分期支付设备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3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第二期,被告在设备出厂前15天(具体出货七日届时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0%,原告收到款项后发货;被告以安装总价为基准,分期支付安装款,第一期,被告在设备出厂前15天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的80%,第二期,被告在设备通过验收完毕7天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的20%,但不应迟于电梯发货后18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若于设备安装完工后10个日历天内因甲方原因未成功验收或因非乙方履行之安装工程而导致无法验收的,被告在接到原告安装完工具备验收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日历天内付清给原告;安装与调试工期为30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提供的发货指令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3年7月3日。
庭审中,原告称电梯已安装好,但被告尚欠安装款10500元未付。被告则称电梯于2013年年底安装使用,但没有安装好,其另外找人调试后才可以用于装货,其不敢用于载人;刚装好的时候,原告曾催收,从2014年起就没催收过,因为考虑过诉讼期,原告没有找过,其亦没有就未装好问题找过原告;其已支付13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朗格别墅电梯销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朗格别墅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安装款应于被告在设备通过验收完毕7天内向原告支付,但不应迟于电梯发货后180日,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设备通过验收完毕的日期,而证据显示电梯发货日期为2013年7月3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在2015年12月29日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在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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