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3781号
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隆平路19号(自编:1-1栋第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7413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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