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民初1606号
原告:开封市润铬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200107W。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中大翡翠园**楼******。
法定代表人: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山,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子,女,回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9472548F。
住所地:开封市一营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红艳,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润铬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屠嘉铃、陈伟、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山、王俊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职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55188元并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碧水蓝城三期6#、7#、11#、12#楼家用多联机空调室外机购置及就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家用多联机空调室外机并负责配送,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4463100元,即人民币肆佰肆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预付款;排产时按批次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80%。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3日将货物配送至指定地点,乙方也已验收合格签字,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3555188元,即合同总价款的80%。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水蓝城三期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开封市碧水蓝城三期2号楼2-102商铺折抵《开封市碧水蓝城三期6#、7#、11#、12#楼家用多联机空调室外机购置及就位合同》所欠原告货款3555188元。但直至目前,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约定商铺无法交付,不能实现抵款协议的目的,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该抵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房屋抵款协议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点不能成立,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碧水蓝城三期抵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正在履行,所抵房屋正在交付。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是因为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3月22日,房屋为现房,在建设过程中向银行申请了抵押工程贷款,在建工程抵押是有期限的,到2019年10月份到期,到时被告可以将房屋交付原告。签订合同时房屋有抵押已经告知原告,告知过原告抵押到期时间。抵款协议目的就是以商铺抵货款,被告约定抵押房屋一直给原告保留着,并未出售他人,以商铺抵货款目的并没有落空。被告为原告一直保留商铺直到能够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这本身就是履约行为,并未有迟延也没有其他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成立。诉求二也不能成立,如果抵债协议解除,诉求二应该另行起诉,与本案原告第一项所涉及的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抵债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一,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抵债协议属于新的协议,另外一个老的协议已经销亡。根据合同约定,抵款协议定律即表示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设备供货通知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销售发票两组,银行流水两份,抵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欠付货款3555188元未支付,被告应自该期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在该年度未完成厂家的绩效,导致原告当年度的返利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货款原告也没有支付厂家,厂家就没有返还原告返利,而且厂家是年度返利,即使被告支付货款,厂家也不会支付该货款返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供货通知单、抵房协议、销售发票真实性均认可,竣工验收单是复印件,不认可验收时间,庭下核实。购置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算过了。按照抵款协议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以甲方交房时间为主,现在房屋交付条件未成就,抵款协议一直处于履行当中,另外抵款协议第三条、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工程款。原告说被告有欺诈,原告应该去提撤销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支出有已损失高出违约金,签订合同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有哪些风险,这些风险是商业风险,不应该被告公司承担。抵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是不得要求退房,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有过错,致使被告的商铺一直为原告保留,没有出售,要论违约是原告违约。抵款协议签订本身就是支付工程款履约行为,并没违约,原合同销亡,抵款协议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碧水蓝城三期6#、7#、11#、12#楼家用多联机空调室外机购置及就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室外机,合同总价款为44631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5%、排产时按批次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80%。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碧水蓝城三期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双方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55188元,将被告开发的位于碧水蓝城小区三期2号楼2-102号商铺抵偿给原告,折抵货款3555188元,房屋下余差价1296433元由原告办理抵押贷款,并约定由原告制定购房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商铺有在建工程抵押。另查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空调室外机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后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且涉案的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该种情形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的,现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抵偿货款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偿协议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35551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货物被告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上述约定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开封市润铬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碧水蓝城三期房屋抵款协议书”;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润铬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5518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驳回原告开封市润铬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辰娟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