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4294号
原告: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泰安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颜祯,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威,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飞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颜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班主任APP平台设计方案》功能需求完成《班主任APP平台》的软件开发,并于同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财务人员郑云秀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卡号:62×××08)向被告转账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75元等。青秀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答辩认为《合作协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合作协议》与其本人无关,且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同年3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所有的6217003370004428437账户转入200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款,既然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就不应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全部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向被告转款20000元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75元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答辩认为2016年7月1日《合作协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合作协议》与其本人无关等。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进行了核实,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法院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申明、郑云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云秀系广飞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7月,广飞公司委托郑云秀向***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该款与郑云秀本人无关,郑云秀本人也不会向***主张任何权益,郑云秀并据此作出申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是案外人张凤华冒充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6217003370004428437账号是被告的账号,也被案外人张凤华冒用,原告向该账号转入20000元是事实。被告收到该款后立即分两次将该款通过支付宝转给了案外人张凤华,张凤华才是获利者,被告不是获利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张,证明张凤华通过***的银行账户接收涉案款项后随即要求***向其转款2万元,张凤华才是款项受益者。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2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张凤华冒充被告的签名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元后,已经将该款转给张凤华,张凤华才是最终受益者;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获利者是张凤华;对证据2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撤诉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并不是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广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华存在雇佣关系,无法确定转款的性质与用途,他们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是该《合作协议》证明的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的账户转入了20000元,并且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转款2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获利者是案外人张凤华,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郑云秀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其受公司委托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款,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广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华存在雇佣关系,无法确定转款的性质与用途,他们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如何使用该款与案件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广飞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委托公司财务人员郑云秀向被告***的6217003370004428437账户转入软件开发费用20000元,被告于当天收到了该款。之后,在原告知道《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软件开发费用2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合作协议》是案外人张凤华冒用被告之名与原告签订的,并且被告已经将该2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张凤华,张凤华是真正受益者,被告不是受益者,原告应该向张凤华主张权利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广飞公司已经将20000元软件开发费用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亦收到了该款,被告占有该2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将该2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经将该20000元转给案外人张凤华,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应该要求案外人张凤华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案外人张凤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少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柳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