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6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泰安大厦写字楼****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883301X3。

法定代表人:周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颜祯,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关系是否生效的情况下,认定广飞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向***的账户转入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全面。广飞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与***联系,在没有和***确认协议签订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6日向***转账2万元,事后也未告知***该转账事实。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合同义务的是案外人张凤华,故应认定《软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系广飞公司与张凤华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2、广飞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是广飞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协议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即***的账户的转账凭证。张凤华告知***有一笔郑云秀转账到***账户的项目款,称该项目款是其班主任项目的项目款。随后即要求***通过支付宝将2万元分两笔转给张凤华;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备注信息等事实,而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第一笔订单17000元转账备注“BZR”是“班主任”的首字母简写,第二笔订单3000元转账备注“项目款”,转账的性质与用途事实清晰,《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就是***转给张凤华的《合作协议》项目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飞公司认为***与张凤华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凤华与***是上下级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张凤华利用***账户收取《合作协议》合同款项,张凤华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和实际义务责任人,广飞公司与张凤华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广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广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银行账户转合同款2万元,根据***的自认及答辩核实,该合作协议不是***本人签字,***不是该合作协议的相对人,该合作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占有该合同款2万元无法律依据,同时也造成了广飞公司的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与案外人张凤华的关系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称收到广飞公司合同款2万元后即转付给张凤华不是事实,两者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每次向张凤华转款的数额与涉案合同款数额不一致,且时间也有一定的间隔,无权判断转款的用途及性质,不能证明***的主张。

广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广飞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委托公司财务人员郑云秀向***的6217003370004428437账户转入软件开发费用2万元,***于当天收到了该款。之后,在广飞公司知道《合作协议》不是***签订后,广飞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软件开发费用2万元,但***总是以《合作协议》是案外人张凤华冒用***之名与广飞公司签订的,并且***已经将该2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张凤华,张凤华是真正受益者,***不是受益者,广飞公司应该向张凤华主张权利为由拒不返还。广飞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广飞公司已经将2万元软件开发费用转入了***的账户,***亦收到了该款,***占有该2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广飞公司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将该2万元返还广飞公司。***辩称其已经将该2万元转给案外人张凤华,***不负有返还义务,广飞公司应该要求案外人张凤华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张凤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案外人张凤华,因此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广飞公司人民币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1、《合作协议》已由张凤华实际履行。2、支付宝转账给张凤华备注事由。3、《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是根据《合作协议》转账,是张凤华提供给广飞公司的,***并没有签订该协议。4、广飞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没有与***联系。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已由张凤华实际履行,***在二审中当庭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广飞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宝转账给张凤华备注事由,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合作协议》是否为***所签,一审判决已认定不是其所签,不属于遗漏查明;4、关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广飞公司是否与***联系过,这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另查明:

一、因涉案《合作协议》上乙方显示有“***”签名和手印,2018年12月18日,广飞公司曾以***为被告,提起(2018)桂0103民初15777号一案,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已付合同款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75元。***在应诉答辩状中辩称,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他的。广飞公司遂于2019年3月21日撤回起诉。

二、2016年7月6日***收到广飞公司转入其账户的2万后,于当日将1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张凤华,转账摘要注明备注:BZR项目首付款,于同月11日将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张凤华,转账摘要注明:项目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广飞公司是基于涉案协议付款,而***否认涉案协议是其所签,即其不是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收取该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广飞公司有权利请求其返还该2万元。***抗辩案外人张凤华利用***账户收取《合作协议》合同款项,张凤华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和实际义务责任人,广飞公司与张凤华存在合同关系,意即其是代张凤华收款,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张凤华,也没有张凤华实际履行涉案协议的证明,和张凤华事后对其代为收款的追认。综上,***构成不当得利,负有返还涉案2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返还广飞公司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文

审 判 员 罗建燕

审 判 员 李 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莹莹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