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594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35岁左右,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13号楼B栋9楼。
被告: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X8808Y。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平地机、压路机、装载机及人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将平地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给二被告完成位于长安区XX镇XX村、***等区段“三河一山”S108山水文旅体验线项目。约定二灰碎石摊铺每平米7.5元、路基平整每平米3元、被告使用机械产生的人工工资3600元。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7070元,期间支付10000元,剩余67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及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到庭应诉,经本院释明,其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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