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639号 原告:黄泾阳,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黄泾阳诉被告**、陕西丝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博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泾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176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村西安高新区第二十九小学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后其得知上述工程系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丝博公司,丝博公司转包给**,**派**与其签订合同,工程款由**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竣工后,其与**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946231.1元,被告已经支付77万元,尚欠176231元至今未付。其催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自行制作的结算表,其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且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一人施工,该工程的结算量应依据上游承包单位与其结算依据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无法认定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丝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已向****所有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了**,**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其与丝博公司无转包关系,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分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丝博公司签订《土方回填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区第二十九小学(科学城小学)项目的主楼及车库范围内土方回填工程。丝博公司将上述工程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根据丝博公司指示进行。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将西安高新区第二十九小学(科学城小学)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黄泾阳,计费方式为分项单价乘以实际分项工程量计算(附分项单价表);付款方式:项目部第二笔款到账后,付给原告20万元,总共支付70万元后,剩余款按项目部给**付款金额,由**按付款进度付款。上述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字,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后附土方回填专业分包报价单,其中***门房化粪池素土回填单价修改为26元,***门房化粪池3:7灰土单价修改为28元,**及黄泾阳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小型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等小型机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20年6月10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万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将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电子表格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部分单价提出异议,同时向原告发送六张专业分包结算单。微信联系原告“哥,这是所有任务书,个个部位回填数据都有,你把你单价套里面算下总价”。2020年11月12日,原告根据**的要求修改了单价,根据**发送的6张专业分包结算单所载方量重新计算,并将重新计算的工作表发送给**,该工作表载明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877414.1元。又查明,丝博公司与**之间工程价款包含两部分,其中劳务费金额811682元;材料费236710元、清运费12660元、杂费1749元,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055000元,该款丝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另查明,6张专业分包结算单记载的施工方量与原告发送给**的工作表方量一致。2021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231元,并要求被告丝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两被告以其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庭审中,**提出其微信发送给原告的6张专业分包结算单系高新区第二十九小学的所有土方回填量,该工程并非原告全部施工,丝博公司亦进行了部分施工。同时,**向本院提交加盖丝博公司公章的二十九小学回填量清单,声明清单记载的方量为原告实际施工方量,价款共计811682.986元。丝博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单(金额共计48150元)及向***转款5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一人施工,其公司在**停工后重新租赁机械进行施工,**施工方量为33227立方,价款共计811682.98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专业分包结算单,**回答让原告根据表格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方回填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下欠劳务费的金额。丝博公司虽提供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明涉案工程其公司亦有施工,但其与***之间的结算单载明的费用金额为48150元,而向***付款金额为5万元,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系上述工程的付款行为,亦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工程的关联性。**提供丝博公司与其之间的土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劳务费金额为811682.986元,但从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曾向**发送工程量及价款清单,**提出异议,原告按照**的要求对单价进行了修改,并根据**向其发送的6张专业分包结算单计算了方量,于2020年11月12日将重新计算的总金额为877414.1元的工程量清单发送给**。**在庭审中明确回答向原告发送专业分包结算单是为了让原告根据表格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而该清单载明工程量系根据**发送的结算单进行汇总,价格亦按照**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故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应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金额为877414.1元,扣减被告**已付款77万元,下欠款应为107414.1元。2、丝博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丝博公司与**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并已****工程款,故无需对**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丝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泾阳劳务费1074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4元,由被告**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