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0894号
原告:广州伟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尾村黄荡?街六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B0L0T。
法定代表人:汤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东街3号13栋2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9684056J。
法定代表人:胡康明。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164X8。
法定代表人:陈典华。
原告广州伟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99409.3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珠三角城际新北广XBZH-1标工程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豪博建筑公司。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豪博建筑公司签订《200型挖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豪博建筑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200型挖机一台,原告按被告豪博建筑公司要求进场和退场,租赁期间按210元/小时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豪博建筑公司要求安排挖机进场施工,施工时间已经被告豪博建筑公司的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有收据及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为证,施工期限截至2018年10月。2019年1月下旬,经双方结算,被告豪博建筑公司需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共计194409.3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124409.3元。经原告追讨,被告豪博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初支付了2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99409.3元。随后原告又多次追讨,但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均以未收到工程款等理由推诿。被告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拖欠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豪博建筑公司(租赁方、甲方)签订了《200型挖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珠三角城际新北广XBZH-1标,工程地点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施工单位为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吊车的工作内容为按甲方要求进行作业;甲方租用乙方拥有的200型挖机一台,按甲方要求进场和退场。租赁期间,按210元/小时计算租金(早上开工不到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包含挖机机手工资、耗油、维修保养、进出场等一切费用),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抢工等进度要求;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根据甲乙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的租赁设备结算单中租赁时间和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进行计价。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租金的100%。《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被告豪博建筑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吕双全签名确认,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汤伟军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了《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时间的事实。《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详细记载了施工日期(6月至10月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每月租赁使用费统计等。在每月统计表下方,有刘渭权、汤伟军代表机械班组签名确认,王开辉在现场确认处签名确认,黄淑轩在物资确认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王开辉与黄淑轩均是被告豪博建筑公司派驻现场的员工。《收据》记载了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租赁挖机的具体使用时长,大部分《收据》有王开辉、黄淑轩的签名确认,与前述《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内容基本对应。
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机使用费结算表》显示,6月至10月期间长臂挖机的使用费为106381.3元,短臂挖机的使用费为87528元,拖车费为500元,已付费用70000元,尚欠费用124409.3元。在结算表下方,有汤伟军、刘渭权代表机械班组签名确认,王开辉在现场确认处签名确认,黄淑轩在物资确认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现场需要用到长、短臂两种挖机,被告豪博建筑公司也要求原告使用该两种挖机,《租赁合同》中的“200型挖机”应是包含了长、短臂两种型号的挖机。
原告提交了与“吕老板—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向被告豪博建筑公司追讨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九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汤伟军等人反映工程款被拖欠问题的回复》记载,汤伟军等人来访反映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拖欠124409.3元未支付,希望政府部门协调解决问题。经九佛司法所协调未果,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前述回复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告虽然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知,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约提供挖机予被告豪博建筑公司使用,被告豪博建筑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且,原告也是以拖欠挖机租赁费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即本案纠纷更接近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后,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已收取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豪博建筑公司获悉原告起诉请求及起诉事由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推定原告的起诉事由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予以确信原告所提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机械台班记录表》《收据》及《挖机使用费结算表》等证据可见,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根据《挖机使用费结算表》记载,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24409.3元,原告自认被告豪博建筑公司已支付25000元并起诉请求其支付剩余租赁费99409.3元(124409.3元-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租赁费资金被占用期间,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豪博建筑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以99409.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约方或实际履行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市政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伟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994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99409.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伟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143元支付给原告广州伟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江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杰华
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