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东街********。
法定代表人:胡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间并未建立挂靠关系,豪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与案外人雷良贵建立了挂靠关系,豪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对雷良贵工程款的支付。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势必引起豪博公司的财产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1.一审认定**委托蒋某以豪博公司名义与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错误,本案系蒋某受雷良贵安排代表豪博公司与利鑫公司签订的合同。2.一审认定**与利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中,豪博公司与利鑫公司确实完成了结算,但并非利鑫公司与**完成结算,**并未提供任何结算证据。3.**作为与案涉项目无关人员,豪博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款项,豪博公司未委托高欣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不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认定高欣向**支付的657859元系归还的借款本息的原因,是**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他款项,而并非豪博公司的证词。4.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项目中豪博公司与雷良贵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同时,又认定豪博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存在冲突,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豪博公司与雷良贵间的挂靠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的认定最终会导致豪博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鑫公司证明案涉劳务工程由**承接并挂靠在豪博公司名下,蒋某当庭证实是雷良贵介绍挂靠在豪博公司,**安排蒋某以豪博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履行中,利鑫公司通过豪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豪博公司前期也是在扣除管理费以后直接支付给**,豪博公司所称雷良贵是挂靠人,与事实完全不符。案涉工程款657859元是利鑫公司与**结算后最后一笔劳务款,豪博公司应当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博公司支付**工程款657859元;2.判令豪博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豪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1日《公司内部劳务派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约定:甲方劳务派遣给乙方每个工程都必须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整个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施工、竣工结算及该工程相关财务结算均由乙方承担办理,该派遣的劳务人工费由乙方全权支配,该派遣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参考金额以该劳务派遣的决算书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决算金额的0.9%作为管理费。上述协议文本首部所列甲方为豪博公司,乙方为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豪博公司签字盖章,乙方由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良贵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二、2017年9月12日,利鑫公司(甲方/劳务输入单位)与豪博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7年9月12日起派遣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管理人员、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工程名称为黔西县: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派遣期12个月,劳务派遣服务费按月支付。该合同由豪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蒋某作为豪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另查明,**系贵州黔盛嘉鹏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系**的公司员工,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由**安排以豪博公司的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并由雷良贵之妻高欣在该合同中加盖豪博公司印章。
三、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目标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施工。根据2020年11月23日利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豪博公司劳务派遣有关情况的说明》,其说明利鑫公司承接的贵州省黔西县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低电压整治项目,**委托蒋某以豪博公司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由**承接了部分劳务工程,该劳务派遣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利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豪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69000元,豪博公司同日收款后即向**转账支付劳务款753800元。2017年11月9日,利鑫公司向豪博公司转账支付两笔劳务费共计67万元,豪博公司收款后于次日向雷良贵之妻高欣转账支付664249元,高欣在收款当日以及2017年11月1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650000元、7859元,共计657859元。根据2020年11月23日利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豪博公司劳务派遣有关情况的说明》,其说明目标工程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后,利鑫公司即向豪博公司转款支付劳务款67万元,至此利鑫公司与豪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根据2020年11月24日蒋某出具的《关于利鑫公司与豪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说明》,其说明利鑫公司将其承建的目标工程的劳务交由**承接组织施工完成,该项目劳务施工由雷良贵引荐挂靠豪博公司,以豪博公司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与豪博公司未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组织工人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后,利鑫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将劳务费用转入至豪博公司银行账户。根据2019年6月3日雷良贵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说明豪博公司与利鑫公司之间所涉劳务派遣项目产生的费用纠纷由其负责处理。
四、因雷良贵在2013年期间曾向**借款300万元未归还,雷良贵在收到高欣上述657859元款项后,于2018年期间对雷良贵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雷良贵等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雷良贵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因雷良贵坚持抗辩主张高欣向**支付的657859元系归还的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了(2019)黔01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二审中,豪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当庭陈述其并未委托高欣向**支付工程款657859元,基于此二审判决最终认定高欣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3日转账给**的共计657859元为雷良贵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3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遂终审判决雷良贵偿还**借款本金234214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豪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以及豪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利鑫公司系案涉目标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豪博公司之间就目标工程建立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基于工程施工承包人利鑫公司以及代表豪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当事人蒋某的证明,结合目标工程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该劳务派遣合同系**以豪博公司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并由**组织完成劳务施工。虽然豪博公司举证说明其与雷良贵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是该挂靠合同关系事实的存在并不因此而排斥与**之间存在的事实挂靠关系,且**对此说明了该事实挂靠关系由来于雷良贵的引荐,而以豪博公司的名义与利鑫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该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豪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利鑫公司抗辩否认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与豪博公司的挂靠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工程施工承包人利鑫公司确认**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劳务作业,并将工程劳务款全部结算支付给劳务派遣合同相对人豪博公司的情况下,豪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到工程劳务款后,应当将工程劳务款结算支付给实际挂靠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流转产生的纷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利鑫公司将结算后的工程劳务款67万元支付给豪博公司的事实清楚,豪博公司收款后又将结算之后的工程劳务款664249元支付给雷良贵之妻高欣,高欣收款后又将其中657859元支付**,现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657859元款项系雷良贵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受豪博公司委托向**支付的工程劳务款,则应视为豪博公司对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对象错误,其未正确支付给实际挂靠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豪博公司未实际完成对实际挂靠人**履行工程劳务款的支付义务。故,**诉请豪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657859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豪博公司收到利鑫公司工程款而未及时向**支付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主张从201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至于豪博公司因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重复支付工程劳务款而受到损失,其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657859元;二、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劳务款657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9.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09.5元,由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蒋某系接受**的委托以豪博公司的名义与利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也系**实际组织完成,同时,利鑫公司向豪博公司支付的首笔工程款,豪博公司也是随即向**支付。因此,**与豪博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豪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间不成立事实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豪博公司与森云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劳务派遣协议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挂靠关系的认定,故对豪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与豪博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处理。本案中,工程施工承包人利鑫公司确认**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劳务作业,并将工程劳务款全部结算支付给豪博公司,豪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到工程劳务款后,应当将工程劳务款结算支付给实际挂靠施工人**。关于最后一笔工程劳务款657859元,豪博公司虽支付给了雷良贵之妻高欣,高欣随后又支付给了**,但豪博公司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816号案件中否认该款为豪博公司支付给**的案涉项目的工程劳务款,致使该生效判决认定高欣所支付给**的657859元为雷良贵归还**的借款并予以抵扣。本案中豪博公司亦否认其与**存在事实挂靠关系,并主张其无需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因此,**与豪博公司案涉事实挂靠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劳务款尾款657859元,应视为豪博公司尚未支付,豪博公司应当向**支付,其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豪博公司应向**支付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豪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