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2019)陕0304民初1188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李焕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100号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赵廷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系公司科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质队)、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儒,被告第三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丧葬费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依政策规定从2017年9月起至她丧失供养条件止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目前按每月330元标准)4、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她丈夫王某甲生前系陕西地矿局第三地质队退休职工,1996年4月退休,她丈夫退休后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回原籍凤翔县XX镇XX村生活,XX组XX村她丈夫也成为四塚洼村村民2017年8月19日她丈夫因病去世,因她所在凤翔县无火化设施,暂未实行火化政策,她家人遂按照当地风俗安排了她丈夫的后事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因不具备火化条件未实施火化的《证明,一月后,被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制式样本提交证明,并告知不能提供证明无法取得遗属待遇所在地凤翔县民政局无法提供该证明,未获得作为遗属的相关待遇。另,她丈夫生前工作的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改制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原陕西地矿局第三地质队退休人员去世后相关待遇要经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批准后发放。2019年1月9日,她宝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请求。综上,她丈夫退休后其户籍组织关系等回到原籍凤翔县,依据《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凤翔县殡葬条件处理后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作为遗属的相关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第三地质队辩称,1、其公司在2009年以前为省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丈夫生前系单位退休职工属实,公司原名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隶属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08年12月20日,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我省地勘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陕政办发【2018】128号文),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下属单位全部改制为企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全部保留事业身份,退休人员全部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改制后,其公司名称几经变更,现名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2、根据《关于地勘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陕地人发【2005】15号),原告丈夫王某甲是1996年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从公司退休,至今,包括原告丈夫在内的保留事业身份人员及退休职工一直执行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各项保险制度。原告丈夫王某甲的工资调整等一直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的规定办理。3、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丈夫王某甲生前居住的凤翔县自2012年起即为全面火化区,王某甲死亡后未火葬,原告不能享受相关待遇。4、2017年8月19日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公司安排人劳科及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吊唁,并告知原告家属相关政策,其两个儿子均在单位《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上签字确认。5、根据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00】3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陕政发【2012】2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诉请与省市规定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6、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采信。从形式上看,该证明上的凤翔县民政局的盖章及我县暂未实施火化的字样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文字随意潦草令人难以相信为政府部门行文。同时向其公司提交该证明的是王省怀在签收了其公司的《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之后,原告应当对违反相关火化规定将不能享受职工死亡后的三项待遇是明知的。该证明也与宝政发【2012】37号文件的明确规定相冲突。综上,其公司认为,王某甲去世土葬后,原告及其家属未能提供符合获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其公司无法向上级部门申请审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第三地质队都是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其公司的前身是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953年正式建局,隶属地质矿产部,为部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后历经数次改革改制,现改制为省属国有独资公司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其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始终未发生变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我省地勘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28号)精神,原局及所属单位2008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册人员全部保留事业身份,离退休人员全部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2、被告第三地质队前身是陕西省地质矿产开发局第三地质队,隶属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后历经数次改革改制,现改制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企业原有人员、资产、债权债务、资格权利等,全部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离退休人员继续由被告离退休职工服务管理机构管理,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我省地勘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28号)精神,对2008年12月31日前在编在册人员全部保留事业身份,离退休人员全部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改制后的第三地质队为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将其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三地质队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前身为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陕西地矿集团。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前身为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王某甲退休前系被告第三地质队前身地矿部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1996年4月退休,1997年6月将户口迁至原籍陕西省凤翔县XX镇XX村居住。2008年12月20日,陕政办发【2018】128号文件,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下属单位全部改制为企业,但是王某甲继续保留事业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2017年8月19日王某甲因病去世,在凤翔县实行土葬。2017年8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吊唁时,向王某甲家属送达了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并由原告之子王某乙、王省怀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系王某甲之妻,农业户口,无工作及其他收入,生活来源由王某甲生前提供。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规定:根据全市人口密度、人均耕地、交通等实际情况,划定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高新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为全面推行火化区。对火葬殡仪馆尚未建成的县按就近方便原则在相邻县区火化,凡火化区逝者和土葬改革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亡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坚决杜绝骨灰装棺二次安葬现象

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规定根据国务院令1997年7月21日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0年8月22日第60号《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各单位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地质队、被告陕西地矿集团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裁决书;被告第三地质队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裁决书,陕编发【1999】23号,陕地勘发【1999】01号,陕政办发【2008】128号,地矿发【2014】8号,陕国资改革函【2013】160号,陕地矿字【2013】26号,陕地发【2017】34号等文件,陕西省地质矿产局一九九三年事业单位(野外队)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一九九七年机关、事业单位(野外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个人审批表,2006年7月陕西省省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汇总表、审批名册,2014年10月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补发表,陕地人发【2005】15号,宝政发【2012】37号,陕人函【2000】39号,陕政发【2012】28号,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陕编发【1999】23号,陕政办发【2008】128号,陕国资改革发【2016】364号,陕地字【2016】41号,陕地字【2016】42号等文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陕地法规发【2017】1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规定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各单位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原告配偶王某甲生前系被告前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改制后王某甲继续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王某甲退休后生活居住的凤翔县属于全面火化区,该地现在虽然不具备火化的条件,但是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规定,对火葬殡仪馆尚未建成的县按就近方便原则在相邻县区火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实行土葬后其家属可以享受上述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齐红梅

 

二十五      

 

法 官 助 理            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