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2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勃,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560981Q。
法定代表人:李焕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100号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97。
法定代表人:赵廷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质队)、被上诉人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2019)陕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勃、杨晓博,被上诉人第三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被上诉人陕西地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2019)陕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丧葬费3500元;2、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5000元;3、从2017年9月起至原告丧失供养条件止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目前按每月330元标准);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她支付丧葬费3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她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她支付依政策规定从2017年9月起至她丧失供养条件止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目前按每月330元标准);4、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地质队和陕西地矿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第三地质队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前身为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陕西地矿集团。第三人陕西地矿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前身为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王某乙退休前系被告第三地质队前身地矿部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1996年4月退休,1997年6月将户口迁至原籍陕西省凤翔县XX镇XX村居住。2008年12月20日,陕政办发【2018】128号文件,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下属单位全部改制为企业,但是王某乙继续保留事业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2017年8月19日王某乙因病去世,在凤翔县实行土葬。2017年8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吊唁时,向王某乙家属送达了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并由原告之子王某甲、王省怀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系王某乙之妻,农业户口,无工作及其他收入,生活来源由王某乙生前提供。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规定:“根据全市人口密度、人均耕地、交通等实际情况,划定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高新区、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为全面推行火化区。对火葬殡仪馆尚未建成的县按就近方便原则在相邻县区火化,凡火化区逝者和土葬改革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亡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坚决杜绝骨灰装棺二次安葬现象”。
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规定“根据国务院令1997年7月21日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0年8月22日第60号《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各单位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地质队、被告陕西地矿集团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裁决书;被告第三地质队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裁决书,陕编发【1999】23号,陕地勘发【1999】01号,陕政办发【2008】128号,地矿发【2014】8号,陕国资改革函【2013】160号,陕地矿字【2013】26号,陕地发【2017】34号等文件,陕西省地质矿产局一九九三年事业单位(野外队)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一九九七年机关、事业单位(野外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个人审批表,2006年7月陕西省省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汇总表、审批名册,2014年10月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补发表,陕地人发【2005】15号,宝政发【2012】37号,陕人函【2000】39号,陕政发【2012】28号,职工去世后相关政策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陕编发【1999】23号,陕政办发【2008】128号,陕国资改革发【2016】364号,陕地字【2016】41号,陕地字【2016】42号等文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陕地法规发【2017】1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规定“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各单位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原告配偶王某乙生前系被告前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改制后王某乙继续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王某乙退休后生活居住的凤翔县属于全面火化区,该地现在虽然不具备火化的条件,但是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规定,对火葬殡仪馆尚未建成的县按就近方便原则在相邻县区火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乙实行土葬后其家属可以享受上述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配偶王某乙生前系被上诉人前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改制后王某乙继续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王某乙退休后生活居住的凤翔县属于全面火化区,该地现在虽然不具备火化的条件,但是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宝政发【2012】37号)规定,对火葬殡仪馆尚未建成的县按就近方便原则在相邻县区火化。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函【2000】39号)规定“在实行火葬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各单位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现行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否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处,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陈 蔚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飞
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