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4民初4600号 原告:***,女,生于,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大道509号院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560981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三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她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遗属待遇共计67034.76元;2、判决被告从2022年11月起按照每月1718.84元的标准支付她遗属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她丈夫***前系被告单位员工。**在新星金矿上班期间发生工伤,送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及寰枢椎滑脱。2002年9月太白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认定**为因公工负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7月**因病去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为“(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没人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故在**去世后,她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按照***前退休金金额的40%,即1718.4元的标准享受遗属待遇,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地质三队辩称,一、其队在2009年以前为省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9年之前该单位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的主体,未参加企业工伤保险。二、原告丈夫**发生工伤后,单位一直执行相关文件。2009年1月原告丈夫以事业身份从单位退休,次月开始执行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原事业单位关于“老工伤”职工的抚恤金及护理费的待遇继续执行。三、原告丈夫工伤发生时间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在被告控股的陕西太白新星金矿工作。经太白县劳动人事部门就原告丈夫工伤登记认定为工伤五级,2012年其队因改制的原因,省上机关事业单位老工伤没有将其纳入进去。单位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发生的事业身份工伤职工进行了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地矿发【2012】﹝2012﹞59号)第三项第四条规定,此鉴定报告所批复认定的伤残等级,仅作为各单位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及护理费标准的依据。四、原告丈夫2019年7月去世后,其队已经根据事业单位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原告诉前向被告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遗属待遇的要求,其队请示上级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答复:“《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陕人社发﹝2012﹞【2012】)63号、《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地矿发﹝2012﹞【2012】59号)”明确规定,“发生工伤的,其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的,其待遇按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其队随即通知原告按照集团公司批复执行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即城镇户口每月385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故一直未领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三队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前身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陕政办发【2008】[2008]128号文件,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下属单位全部改制为企业。**1974年3月参加工作,根据《陕西省地勘单位体质改革实施方案》,继续保留事业身份,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待遇。 ,**上班期间,行走至选矿厂坡根跟时,因路滑摔倒,被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及环状束滑脱,,太白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02〕0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确定**为五级伤残。,太白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太人劳发(2002)119号《关于**工伤认定的批复》,认定**因工负伤。,地质三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椎损伤属四级伤残。地质三队按照四级伤残给**发放伤残津贴。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63号,自2021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以后至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由原渠道支付,参保后由基金支付。,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下发《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地矿发〔2012〕【2012】59号)中“事业身份职工工伤待遇”规定,“总公司(局)所属事业身份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的,其待遇按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系**妻子,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街道高一社区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于去世,2019年调整待遇后**养老金为4297.1元/月。 **去世后,地质三队根据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为其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为385元/月。原告***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养老金4297.1元/月的40%即1718.84元/月的标准支付遗属待遇,遂诉讼来院,请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地质三队陈述;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街道高一社区证明,太白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字〔2002〕0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文件(陕地三发[2003]7号),陕西太白新星金矿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文件(新金矿字〔2003〕[2003]9号),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文件(陕地矿发〔2012〕【2012】59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地矿局第三地质队因工伤残人员批复汇总表,地质三队情况说明、工资说明,地质三队关于老工伤人员去世后遗属是否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待遇的请示(陕地三人字〔2020〕[2020]2号),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三地质队“老工伤”人员去世后遗属是否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待遇的批复(陕地人资函〔2020〕12号);被告地质三队提交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63号),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地矿发〔2012〕【2012】59号),太白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人劳发(2002)119号《关于**工伤认定的批复》,太白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字〔2002〕0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工伤人员劳动部门鉴定等级与人事部门等级转换审批表,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对省地矿局地勘单位职工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复函(陕人函[2005]32号),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地勘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陕地人发〔2005〕15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问题即被告是否应按照**养老金4297.1元/月的40%即1718.84元/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原告***丈夫**1998年因工负伤,2002年被认定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且**属事业身份,《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以后至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由原渠道支付,参保后由基金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补发其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遗属待遇共计67034.76元及从2022年11月起按照每月1718.84元的标准支付其遗属待遇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738元(已减半收取),减半收取5元(予以减免)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