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有限公司

***与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矿产勘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虢宝路,组织机构代码证3055609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矿产勘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部门陕西省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地质勘查院签订《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联合勘查凤县南星镇安沟铁矿;被告为探矿权人,负责办理勘查所需的全部法定证件和手续,费用自理,负责协调好与当地政府关系和服务工作,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勘查区域为被告在凤县安沟一带登记的有效探矿勘查范围,勘探开发过程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组建施工队,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施工的一切手续,费用原告自理,部分或全面对勘查区进行勘查开发;原告负责矿山安全和环保工作,对林木、水保等与本次勘查活动有关的一切事项承担责任,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若经勘查成功,需正式办理采矿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全部证件,原告支付办证件费用;利益分配及合作期限,合同生效后,在探矿期间原告每年在进入工地前,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前期地质勘查补偿费、项目监控费、管理费1000元整,不得拖欠,否则不能继续施工,并退出该区;在原告勘查探矿成功后,大规模正式开采矿石时,原告每年付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合作期限为,暂定一年,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期满后需继续合作时可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04年地质勘查补偿费、项目监控费、管理费1000元,并于2004年3月组织人员对该区域矿产情况进行勘探。
另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地质勘查院系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的下属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
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有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宗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队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属有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但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对于有期限的合同,当有效期限届满时,合同自然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新的协议或是否另有新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又未采用口头形式,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对方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的行为构成合同行为,即对方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同,该新的合同在对方表示接受时成立。但该默示行为绝非原合同的继续,而是新合同的开始,因原合同已归于消灭,达成的新合同只不过行为在前,承诺在后。如要约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未置可否,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其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因此,合同于2005年3月30日终止,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诉称,由于勘探合同的特殊性,2004年至2005年双方按照协议执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据协议约定可续签合同,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无期限的勘探合同,原合同中每年应缴纳的管理费1000元,不再缴纳,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合同已口头变更,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合同。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开始至2008年12月勘查结束,探得铁矿、锑矿储量达到工业开采标准。勘探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相关证照,证实双方按口头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并提供证人***证言、爆破证及空白介绍信、矿区坑口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后续勘查行为并不知情,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其中,1、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2月原告拿着地质三队的探矿证或合同来村上商量探矿事宜,后原告于2004年至2008年在长坪村地质三队的矿区范围内进行探矿。期间,村委会检查安全时,其爆破等手续齐全。2、原告***的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及***的爆破员安全作业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单位为省地质三队,两证均年审至2007年。3、空白介绍信显示公章名称为地矿部陕西勘探局第三地质队第二分队。4、矿区坑口照片。本院认为,1、证人***的证言,虽证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8年进行探矿作业,但无法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且其证明原告探矿结束为2008年,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陈述探矿结束时间为2007年11月,其探矿结束时间不一致,而又无其他证据印证。2、原告提供的爆破器材相关证件,虽能证明取得该证件需被告协助办理,但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尚不充分。3、空白介绍信的企业名称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至2008年进行勘查作业,探得铁矿、锑矿储量达到工业开采标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了勘探区域内的勘探成果及相关的地质调查资料。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探矿合同。其次,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合同于2005年3月30日终止,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2015)凤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供了***证言证明上诉人2008年从事探矿活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到现场查证但未被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了探矿活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动力探明了有开采价值的矿体。原审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终止后,上诉人要求办理采矿证,2014年市场好转后,上诉人要求办理采矿证,但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在2014年前,双方合同继续有效。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三地质队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第三项第三条对于双方的合作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期满后继续合作可续签合同。但结合本案,上诉人虽提供了爆破器材相关证件,但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尚不充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双方在《陕西省凤县安沟铁矿勘查开发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有续签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