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4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周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泰和泰国(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赵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王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56727.45元,承担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时至2020年4月17日的损失为8999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属实,其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称其迟延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两笔付款时间节点理解有误,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场地,不存在迟延情况,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事实存在;原告将施工内容向外转包,构成违约,对其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完成钻探工程的时间延误,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1442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原告认为钻探钻孔位置由被告指定,其在被告指定位置后及时进行了钻探,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被告将整个项目的完工时间定为其完成钻探工程的时间属理解错误,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榆林市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矿业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府谷县麻镇、黄甫钾盐伴生矿产(煤炭)风险性勘查工程项目N1标段合同书及陕西省府谷县麻镇、黄甫钾盐矿风险性勘查施工项目N1标段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陕西省府谷县麻镇、黄甫钾盐矿和伴生矿产(煤炭)进行风险性勘查工作。其中陕西省府谷县麻镇、黄甫钾盐伴生矿产(煤炭)风险性勘查工程项目N1标段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测量、地质及水文地质填图(含量工程、环境地质要素)、钻探、地质编录、采样及测试化验;合同工期约定为野外勘探工作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2015年3月31日前提交勘探成果资料;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税金约定为合同总价款为22646583元,含暂定金2130000元,该价款包括四项地质填图、钻探工程、化验测试、其他工作费(工程数字化、地质编录、岩芯采样、岩芯保管、煤窑调查、综合报告编制、印刷及报告初、终审等费用)、工地建筑(临时用地、青苗补偿、土地复垦、修路平场、道路维护、部门收费及各种协调费用等),结算工程量以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四次付款即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扣除暂定金后总价的30%即6154974.9元,野外工作过半后,支付扣除暂定金后总价的30%即6154974.9元,内业资料经发包人审查通过,成果汇交完成并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后15日内,支付扣除暂定金后总价的30%即6154974.9元,报告经评审通过并汇交有关部门,工程结算结束后15日内付清余款,项目工程支付按发包人支付程序进行,项目税金由被告按相关规定缴纳;被告的义务为编写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报发包人及监理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全面对施工生产情况进行管理,及时统计项目施工进度,并及时上报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牌、标识制作等,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项目经理应全程坚守施工现场,出勤不得少于每月21天,做好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预案,情况发生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负责办理当地的相关登记手续,根据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井场位置、现场踏勘面积和进度要求,按时完成任务通往各井场道路养护、平场工作,确保钻探、测井设备顺利进出,负责协调政府各部门、乡(镇)、村及村民工作,钻井完井前24小时通知测井单位进行测井作业,野外工作结束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工作,按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野外工作,编制优质的普查报告,承担项目野外作业验收、内业资料初、终审等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工期完成野外和内业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当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的拖期损失赔偿金,拖期损失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因被告原因造成测井工作延误,由其承担相应的延期误工费;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有关方面出具证明后,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工作延误,工期予以顺延,造成损失各自承担。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府谷县麻镇、黄甫钾盐伴生矿产(煤炭)风险性勘查工程项目N1标段钻探工程合同,双方就被告与榆林矿业公司所签订的上述风险性勘查工程项目N1标段的钻探部分分包于原告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勘查范围为被告所承包的勘查项目中的地质钻探工作,勘查期限为野外工作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根据被告要求分批实施;钻探施工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其中甲级孔占50%以上;原告配合被告按期提交由有关部门评审通过的普查报告;合同价款约定为1503.41万元,设计总进尺15160米,封孔检查孔1189米,合同总价为1503.41万元(含税),合同总价款等工程结束并经过验收通过后,按照实际守成的有效进尺和单价结算,结算工程量以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按被告到款同比例支付的原则,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且第一台钻机进场开钻后10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450万元,野外工作过半后,支付总价的30%即450万元,内业资料经被告审查通过,成果汇交完成并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30%即450万元,报告经评审通过并汇交有关部门,工程结算结束后15日内付清余款,工程款支付按被告支付程序进行,经业主、项目部、监理方确认后付款,若业主迟延支付则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期限顺延,项目税金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缴纳,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拨付项目勘查经费和结算项目勘查费,勘查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原告应保证进尺钻机均为直属钻机,外协挂靠钻机不得进场,钻探工程不转包,进场应进行标准化建设,单孔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单孔施工总结,野外工作结束后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配合业主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工作,野外钻孔施工需接到被告的书面开工通知后,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作业,钻井完井前24小时通知测井单位进行测井作业;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工期完成野外和内业工作,每延误一天,应当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的拖期损失赔偿金,拖期损失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因原告造成测井工作延误,由其承担相应的延期误工费;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有关方面出具证明后,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工作延误,工期予以顺延,造成损失各自承担。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此外,原、被告还就施工签订了安全协议。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施工的道路、场地进行整修,其中有两个孔井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钻孔修路平场。同时,原告组织人力、设备开始进行钻探,原告钻探孔井共计12口,封检孔1口。原告最早开钻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最后开钻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最早终孔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最迟终孔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其中第7口井的终孔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对于原告所钻探的13个孔井,原、被告、发包方、监理均形成了竣工验收单,其中甲级孔7个,乙级孔5个。
2016年6月25日前,被告向榆林矿业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普查地质报告。2016年6月25日,榆林矿业公司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形成了初审意见,结论为项目成果图件种类齐全,图件编制符合要求,各项测试分析数据全面,图表一致,文字报告章节安排合理,条理清晰,达到煤田地质普查报告要求。
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律师向榆林矿业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说明其于2014年9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个项目合同,其中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1291429.56元,两个项目总计付款29877838.21元,两个项目尚欠工程款3319726.47元,望该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榆林矿业公司形成了涉案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包括结算认证单、结算书、野外验收意见书、协议,结算认证单载明涉案项目的结算价为21203429.56元;结算书载明四项地质填图、钻探工程、化验测试、其他工作、工地建筑、协议扣减款项经核算为212034929.56元,其中扣减误工44天的费用88000元;野外验收意见书载明发包方于2015年10月9日组织了涉案项目野外工作成果验收会议,各类原始资料类型齐全,满足验收要求,各项原始资料客观真实,各项工作均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经专家讨论,一致认为野外工作阶段圆满完成,可开始下阶段编制工作,对专家修改意见进行核实和完善,确保煤炭普查地质高质量;协议中载明封检孔超出设计要求所涉及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样品采集超出设计数量147件所涉及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双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形成了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实际工程价款为15586727.45元,已付价款为13530000元,工期延误费扣款88000元,青苗费扣款38000元,评审费扣款8550元,余款为1922177.45元。该结算书上既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2019年9月23日,被告还形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函,说明其与榆林矿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两个项目的最终结算,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1203429.26元,累计付款19162286.6元,剩余2041142.96元;2019年9月20日,双方会议决定成立成果资料汇交小组,由被告负责资料汇交,榆林矿业公司予以协助,在20日内完成第一次汇交,半年内完成全部资料的汇交工作;两个项目均于2016年6月底完成了验收工作,因矿权问题致使成果报告无法进行上会评审,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至今已3年多时间,望该公司在其完成成果资料第一次汇交后支付一次工程款,在完成全部资料汇交工作后一周内第二次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
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陕西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普查地质总结报告,档案馆向被告出具了资料汇交凭证,该凭证显示资料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榆林矿业公司提交了资金拨付审批表,该申批表载明被告申请金额为6154974.9元,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5日,其开展了野外工作,目前在开展征地建钻井场地工作,按合同约定第一批合同进度款为6154974.9元。榆林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批准了申批表,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0万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榆林矿业公司提交了资金拨付审批表,该申批表载明被告申请金额为4154974.9元,已拨付金额为20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5日,其开展了野外工作,目前在开展征地建钻井场地工作,按合同约定业主应付首付款6154974.9元,已收到首付款200万元,现申请剩余部分即4154974.9元。榆林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批准了申批表,但并未及时向被告付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0万元。
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榆林矿业公司提交了资金拨付审批表,该申批表载明被告申请金额为2551585.1元,野外工作量已过半,依据合同约定,申请第二批项目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支付扣除暂定金后总价款30%即6154974.9元,依据实际情况,现申请该款项的部分资金即2551585.1元,剩余资金下次申请。榆林矿业公司于当日批准了申批表,于2015年2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670656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榆林矿业公司提交了资金拨付审批表,该申批表载明被告申请金额为3603389.8元,已付款为8706560元,野外工作量过半后,依据合同约定,业主支付勘查单位第二笔工程款即6154974.9元,依据实际情况,第二笔工程款已拨付2551585.1元,现申请第二笔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即3603389.8元。榆林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批准了申批表,但并未及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此时亦未向原告付款。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榆林矿业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说明其承担了该公司的两项工程,涉案工程野外已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工程款应付至两项目总款的60%,共21896829.8元,目前已付款1350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8396829.8元。
榆林矿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款603389.8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款7980708.41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万元。2016年1月,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于2016年3月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118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经核算,被告18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3万元。
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4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6727.45元,承担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时至2020年3月31日的损失为8999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四次向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一笔工程款4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一台钻机进场开钻后10日内),但被告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且仅支付了130万元,已构成违约;第二笔工程款4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野外工作过半后),但时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仅累计支付290万元,也已违约;第三笔工程款4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内业资料经发包人审查通过、成果汇交完成并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后15日),但被告仅累计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此后,被告既不付款,也不结算,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直到2019年4月23日,被告才同意结算,并强行扣除了工期延误等费用;被告应对每一次的迟延付款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时至2020年4月17的利息为899855.5元。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榆林矿业公司向其付款后其按到款比例向原告付款,若该公司迟延付款,其向原告付款期限顺延,其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称其迟延付款与事实不符;第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但其收到榆林矿业公司的付款为2014年11月7日,其向原告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并未违约;第二笔款的支付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其在收到付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也未违约;第三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其仍在收到付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仍未违约;第四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其未收到付款,故无法向原告付款;第三笔付款条件是内业资料经发包人审查通过、成果汇交完成并按合同要求的数量、质量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后15日内,内业资料通过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原告所称的2015年10月30日为三方通过野外验收的时间;第四笔付款条件是报告经评审通过并汇交有关部门,工程结算结束后15日内,说明第四笔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备案后15日,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报告评审并汇交有关部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故第四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原告所称2016年6月25日属理解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场地,不存在迟延情况,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事实存在;其一直向业主方即榆林矿业公司催要工程款,业主也答应尽快付款,因疫情影响而延误,此属不可抗力;原告将施工内容向外转包,构成违约,对其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完成野外勘查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而实际完成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工期延误315天;原告提交勘探成果资料期限应为2015年3月31日前,而实际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工期延误408天;原告两项工期共计延误721天,依据合同约定每天承担拖期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144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原告认为钻探钻孔位置由被告指定,其在被告指定位置后及时进行了钻探,不存延误工期的行为;被告将整个项目的提交时间定为其完成钻探工程的时间属理解错误,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6727.4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是否承担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钻探工程合同、安全协议、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结算书、钻孔修路平场验收书、野外验收意见书、报告初审意见、资料汇交凭证、资金拨付审批表、付款申请、律师函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内容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现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主要包括按被告指定的位置完成钻探、向被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等,被告的主要义务包括指定钻探的位置、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及时向业主方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评审、及时将评审资料汇交相关部门等。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之事实。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时间节点,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增加设置了业主支付工程后再向原告支付的前提,导致两者之间逻辑上存在矛盾,结合合同中文字本意,应理解为若业主能按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若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迟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不应包括被告自行对业主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宽限时间。由于被告在向业主申请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时均对业主的支付数额进行了宽限,导致其收取工程款迟延,就此不应作为向原告迟延付款的合理理由。由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已形成结算,对于工程总价款,应扣款均已明确,且被告与业主也于2018年12月20日形成了结算,于2019年12月4日将相关资料汇交于有关部门,其未向业主及时主张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存在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时至2019年4月23日,扣减相关的费用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22177.45元,再扣减此后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322177.4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损失之请求,因原告在完成钻探后的数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工程款的支付存在迟延,但其并未明确主张或提出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责任,且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形成了结算书,在被告扣减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其亦未就被告迟延付款责任明确提出,应视为双方对此前所有问题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4月23日前的迟延付款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原、被告结算后,相关资料并未汇交相关部门,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9日前的迟延付款损失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此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0997元。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622177.45元为基数,经核核算为4511元,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1322177.45元为基数。
被告认为原告工期延误而应承担拖期损失赔偿金之请求,因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形成结算书时,对应扣减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扣减,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工程延期损失,应视为双方对此前所有问题的解决;加之被告与业主形成的结算书中对工程延期扣款期限、数额与原、被告结算书中的期限、数额相同;被告未提供数年来一直向原告主张拖期损失赔偿金的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177.45元。
二、被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时至2020年5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5508元。
三、被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1322177.45元)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鑫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西安煤航遥感信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05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8889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164元,由被告承担30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审 判 员 燕 璇
审 判 员 任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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