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某某、淮安市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魏乐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迎春嘉园10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月,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素来,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揭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民强公司)及原审被告孙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揭阳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淮安民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揭阳人保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明显不当。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淮安民强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单上明确注明了揭阳人保公司已向淮安民强公司详细介绍并提供了相应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淮安民强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揭阳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揭阳人保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超载免赔,仅注明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超出了合理的解释范围,超载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且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未明确超载属于免责范围判决揭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揭阳人保公司一审要求查清涉案车辆是否有普通的商业三者险,淮安民强公司与揭阳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特殊的商业保险合同,应优先在普通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揭阳人保公司承担。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揭阳人保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民强公司答辩称,揭阳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素来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素来、淮安民强公司、揭阳人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02698.1元,后变更为855250.94元,其中揭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素来、淮安民强公司承担,由孙素来、淮安民强公司、揭阳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伟伟被送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46元,于2019年10月13日去世。***系宋伟伟母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1946元,淮安民强公司已支付***35000元。
根据双方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宋伟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6元。
2、死亡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宋伟伟1988年1月18日出生,2019年10月13日去世,计算20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丧葬费:86590元÷2=432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25000元。
5、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
6、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但陈述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时,已自愿放弃该款项,故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124444.2元。
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1946元,故本案中***各项费用合计1124444.2元-111946元=10124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本起事故中,孙素来与宋伟伟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确认孙素来与宋伟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于揭阳人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有严重的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淮安民强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但揭阳人保公司在投保单中并未明确注明超载免赔等字样,仅在保险条款第三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注明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属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后既未有淮安民强公司盖章,揭阳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加粗、加黑或予以显著字体标注,且揭阳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揭阳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因受害人宋伟伟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宋伟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揭阳人保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50%即1012498.2×50%=506249.1元。因淮安民强公司已垫付35000元,为减少诉累,该部分款项由揭阳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安民强公司,扣除淮安民强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192元,揭阳人保公司应支付淮安民强公司35000元-2192元=32808元。结合揭阳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揭阳人保公司应赔偿***506249.1元-32808元+2000元=475441.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揭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5441.1元;二、揭阳人保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民强公司328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元,减半收取6176.5元,由***负担1984.5元,由淮安民强公司负担2192元(已计算在赔款范围内),由揭阳人保公司负担2000元(已计算在赔款范围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淮安民强公司与揭阳人保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对应编号为人保(备案)[2009]N403号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在淮安民强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第1条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事故发生时,淮安民强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装载的是渣土,未投保其他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淮安民强公司在揭阳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章,但“投保人声明”处所载内容系揭阳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内容,通过比对双方各自提供的保险条款,淮安民强公司持有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未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的是渣土并非危险货物,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揭阳人保公司主张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其他商业三者险,揭阳人保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其主张其仅赔偿其他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揭阳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揭阳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其已预交12353元,由本院退还349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许银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陈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