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537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9766665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QCTB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市政工程公司)、被告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远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2日—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均为按月支付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拖延,经查,2018年2月11日,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通远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借原告100万元时公司先给6个月的利息12万元,应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88万元。之后,我公司已经归还了30万元本金,不是还本金20万元。原告的借款利率较高请求下调。我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本案与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无关。
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自身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设有银行账户、有专业的人员进行财务管理,每年均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通远市政工程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与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与通远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远市政工程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利息自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六个月已结清。当日,**通过**起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通远市政工程公司100万元。通远市政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8年3月2日通远市政工程公司转账给**起12万元,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支付利息8万元(按100万本金月利率2%支付月息2万元)。2019年1月2日双方确认还本金20万元,之后支付二个月利息32000元(按80万本金月利率2%支付月息16000元),2020年8月11日转账给**10万元。
本院认为,通远市政工程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当日**收到通远市政工程公司提前支付的半年利息12万元,**的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88万元,利息亦应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9年1月2日通远市政工程公司还本金20万元,之后的利息应以68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通远市政工程公司2020年8月11日转账给**1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庭后也未达成合意,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清偿借款所欠利息。经本院核算,通远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9年3月22日。关于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形,故对**要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