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大土石方有限公司

9400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远大土石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9400号
原告:***,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谭光飞,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香(系**之妻),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远大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中小区19号106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远大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香、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远大公司、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129629.60元、赔偿***18630.92元。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泰兴市龙河路行驶至拱极路口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载***)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苏远大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江苏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交至交警部门20000元,已被全部支取,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江苏远大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中药店购药费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20天;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与江苏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住院10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2610.40元、门诊医疗费1459.80元,合计94070.20元。2019年6月26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所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912元。***因本起事故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5.70元、门诊医疗费4623.16元,合计12638.86元。2019年6月13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所对***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20日,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付鉴定费912元。
再查明,事发后**交至交警部门20000元,已被***、***支取。***、***确认其中***使用18000元、***使用2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出具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承诺***住院护理费240一天、***住院护理费160一天,在保险公司不能全赔付的情况下,我**承诺其余部分由本人赔付,至出院止。”
案件审理中,***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及财物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94119.60元。其中药店购药49.40元,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94070.2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4070.20元中非医保用药为8407.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100元(20元/天×105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主张25200元(240元/天×105天)。***主张按240元/天计算,虽然**出具的承诺中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元/天,但***要求保险公司按此标准进行赔偿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500元,差额部分计14700元,由**自行负担。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1300元,有购买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主张1698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7.财产损失,***主张25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7170.20元,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中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差额部分计23107.02元,由**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5107.02元,鉴于江苏远大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由江苏远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4063.18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12638.92元。其中12638.8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2638.86元中非医保用药为1263.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主张3200元(160元/天×20天)。***主张按160元/天计算,虽然**出具的承诺中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元/天,但***要求保险公司按此标准进行赔偿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差额部分计1200元,由**自行负担。
5.交通费,***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118.86元,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中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差额部分计2463.89元,由**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463.89元,鉴于江苏远大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由江苏远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4654.97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04063.18元、赔偿***14654.9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5107.02元、赔偿***463.89元,江苏远大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824元,合计2399元,由***、***负担22元,由**负担2377元(此款***、***已垫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江苏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