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04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14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小型汽车,并及时采取了查封措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案件正在审查之中;
4、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