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干建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的各项工伤赔偿,其与**中无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中的部分医疗费**中向一审提供的在老家诊疗机构的发票,无就诊病历,不能证实是治疗手伤而产生的。二、**中向仲裁委举证了7个月的休息证明,但在现实生活中,只要患者要求,医院都能开具休息证明给患者,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所以此证明不能真实反映**中受伤后的实际休养时间。一般构成10级工伤,停工留薪的休养期限通常为3个月,一审认定的7个月时间明显偏高。三、1.**中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自述,其老板是吴建军,日常工作管理、考勤均由吴建军指定的带班吴国平负责,工资由吴建军发放。康得新公司出具《情况汇报》说明吴建军、刘登才二人为中建八局在其工地的分包商。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一审法院对康得新公司沈锦建的调查中,讲到**中自己说是宜兴市立兴劳务公司员工。这些证据反映,**中是立兴公司员工,由吴建军管理和发放工资,立兴公司作为中建八局的分包商入驻康得新公司工地施工。2.康得新公司严格要求必须是公司主体才能作为承包人进驻施工,并且在进驻前须递交相关资质材料备案,审核批准后方能开展施工。正是知道在康得新公司工地施工的人员都是有资质的公司的人员,华淮公司的练俊军才叫中建八局刘登才让他手下员工帮忙从事零星的收尾性工作,练俊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刘登才在结算单上写明“中建八局安装外墙板工资”,且签字收款,说明刘登才也认为华淮公司干的活是中建八局承接的,所以外墙板安装施工是华淮公司与中建八局建立的合同关系,**中在施工中受伤,应由中建八局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是华淮公司分包给刘登才个人,实际施工人员也不应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3.**中是否在从事华淮公司的工程中受伤,无法考证。中建八局在明知**中受伤的情况下,还与华淮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中的受伤赔偿不应追索到华淮公司处。
**中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华淮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驳回**中的各项仲裁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中因“压伤致右手中指疼痛流血半小时”至张家港市晨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12月至4月12日期间,该院每月均为申请人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中因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华淮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9日,该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外,**中还在溧阳市别桥镇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中受伤治疗期间,自付医药费共计12384.29元。
2018年12月12日,生效判决确认**中与华淮公司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华淮公司未为**中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6月2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9]01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0)工(张)第0145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2020年9月11日,**中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华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
2020年12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淮公司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3.10元、医药费12384.29元,华淮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华淮公司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
审理中,华淮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
一审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华淮公司对12384.29元数额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溧阳市别桥镇卫生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91.52元,认为这两家医疗机构的门诊发票无法证实**中是否是看手伤;**中明确其无相关门诊病历提交。该两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所载项目内容主要为诊疗费、创面换药、无菌敷贴、注射等医疗项目,以及血塞通软胶囊、头孢唑肟纳、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购置。一审认为,上述医疗项目及药物均与治疗手外伤相关,且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华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是治疗其他疾病,故一审对**中主张的医疗费12384.29元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华淮公司对住院期间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已收取二级护理费用,不应再主张护理费;一审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与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护理费并无关联;**中主张的护理费753.10元在合理范围,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故一审对**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3615元提出异议,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305元。
华淮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中发生工伤的,由华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3.10元、医药费12384.29元,合计108747.39元;三、驳回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交。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与华淮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华淮公司提出的其与**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中的工伤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华淮公司提出的应由中建八局承担**中的工伤赔偿不再理涉。**中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已由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中提交的户籍地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记载医疗项目与药物均与治疗手外伤相关,时间也在其发生工伤之后,华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中是治疗其他疾病产生,一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按照**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记载情况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