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标、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干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淮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本应由瓦工组实施的砂石回填工作所花费的16640元、窝工费6000元、耽误工期罚款73000元、浪费砂浆费用55380元、未按图施工审计被扣30000元等累计总费用181020元,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138000元之间的差额43020元足额赔偿给上诉人**。2、***对已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劳务发票给上诉人**。3、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瓦工清包工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所欠的欠款138000元是工程质保金,现工程完工后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自行维修花费了181020元,故该138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还应赔偿43020元给上诉人。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资产公司付款,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资产公司尚欠华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要求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同理,应撤销一审判决“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内容。
***答辩称:1、涉案工程2017年底验收合格,经过一年质保期后,双方于2019年2月17日结算,上诉人及其父亲***承认未付款13.8万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表明所欠13.8万元系工程款,不是质保金。2、涉案工程2017年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维修事项,上诉人称其自行维修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资产公司系淮安市淮阴区辉煌家园限价房建设**工程四标段的发包人,被告华淮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辉煌家园限价房建设五期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华淮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2016年4月份,双方再次就辉煌家园五期4号楼配电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
2015年12月29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将辉煌家园五期四标段38、41、52、53号楼瓦工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式及施工内容为:瓦工清包工,发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付款进度为主体封顶付总价50%、瓦工结束落脚手架付总价25%,竣工验收后再付20%,留5%维修金一年后付清。
201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辉煌五期四标段瓦工组已付工程款1130000元,未付款138000元,总计结账款1268000元。被告***在**签名处下面注明:2020年春节前付清,并签名确认。
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由**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条据,系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能够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条据并非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尚有其他问题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华淮公司员工,其与***签订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华淮公司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欠款数额明确的字据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付款时间,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并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淮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华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论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或者允许**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都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资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资产公司尚欠华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2、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由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对账单情况说明、维修记录、记账帐本、自费维修条据,欲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行维修,实际支出了费用;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欲证明朱湘从未提供过辉煌家园工程资料给***,***一审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系虚假材料。3、工程量签证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涉案工程2017年验收合格,且经过一年质保期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结算,证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记账账本、维修记录上所载内容与本案辉煌家园工程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系朱湘签字无法查证,且其个人证言不能否定竣工验收证明的书证证明力。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进行结算。2019年2月17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条据,能够确认**欠付***工程款13.8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在欠款数额明确的字据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付款时间,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系瓦工清包工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不同承包人之间,如施工总承包人与地基基础分包人之间、施工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违法分包人与其手下名为班组实为劳务分包人之间。本案***、**、华淮公司之间的瓦工清包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类型,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涉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所欠的欠款138000元是工程质保金,现工程完工后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自行维修花费了181020元,故该138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还应赔偿43020元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二审所提“上诉人自行维修花费181020元,应与138000元抵扣,被上诉人还应赔偿43020元给上诉人”的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二审期间本院不予理涉。其次,上诉人自述***所做的辉煌家园工程2017年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2019年出具结算单,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上诉人自认欠付工程款13.8万元,并未在结算单上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所提结算单上所写欠款13.8万元是工程质保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维修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资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同理华淮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要求资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资产公司尚欠华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华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无论其系违法分包还是被挂靠单位,均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华淮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