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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贤良、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71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刚,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贤良,系捷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维荣,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系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桂国,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安贤良、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尚刚,被告安贤良、捷达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安贤良驾驶鲁BMN895号轿车在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北侧沿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处理情况紧急突然减速,致使原告***驾驶的鲁UY7782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被告所驾车辆后侧右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贤良系被告捷达公司的员工,鲁BMN89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捷达公司名下,被告捷达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7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9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36987元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258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贤良辩称:被告安贤良系被告捷达公司员工。被告安贤良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同被告安贤良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见质证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安贤良驾驶鲁BMN895号轿车在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北侧沿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处理情况紧急突然减速,致使原告***驾驶的鲁UY7782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鲁BMN895号轿车的后侧右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贤良系被告捷达公司的员工,鲁BMN89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捷达公司名下,被告捷达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是车祸伤,致左大腿疼痛,半功能活动障碍,住院共计1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继续应用活血化淤、抗凝药物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784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29000元(5800元/月×5月)、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8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入院记录、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2013年9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黄岛区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原告居住地曹戈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在曹戈庄的购房合同、原告与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称:对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费用明细及医嘱,经核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为56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用被告只认可D401027189754号63元、9755号4元、9918号1457.4元、9919号4元,其他票据均不是正规医疗费门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5820号100元、0262号63元、0263号4元、6138号75.21元、6190号13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有异议,因为该发放明细系原件、根据常识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单位必须归档的财物账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原告提供2013年9月份到2014年3月份均没有归档,因此该工资发放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账目。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双人护理证明,因加盖的并不是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或门诊部的公章,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因居住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出具,出具该证明的曹戈庄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的合同等一宗证据,因并没有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不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子女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若原告坚持主张,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和出院后病休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和合理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在城镇居住工作达到出险前连续1年以上的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主张,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被抚养人证明,不予认可。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累计不能超过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10%的金额。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过高,500元为宜。
被告安贤良和捷达公司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称:因单据重复,原告重复计算的8元医疗费用,原告撤回。复印费共21元,是原告为复印病历的实际花费。关于在春天之星大药房购买药物的情况,这是按照医嘱在原告出院仍需进行相关药物治疗,为省部分费用,才到正规药店购买,这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当予以认可。关于购买冰毛巾、大便椅,是原告按照医院的要求到医院外买的,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为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称,原告自2003年就跟着证人在工地干木工,去年每天200元,现在每天220元到260元。并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证人出具的,但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投缴保险。证人称原告***老家是铁山街道办事处的辛兴村,现在住在曹戈庄,工资表盖的章是青岛源春劳务有限公司的。证人提交了青岛市恒运装饰有限公司与源春劳务公司的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证人系青岛源春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称:该证人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长期违反国家相关的劳动法规,不按照规定给其员工投缴各类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个长期违法的证人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采信。
被告安贤良和捷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称:证人说每月都有工资表,现在只提供部分工资表,请求法院依法落实原告的户口性质。
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居民生活用电的收据、结婚证、购房房契及建房许可证一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称:对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电费缴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是2011年6月份,且该单据仅此一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缴纳电费达到一年以上。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父母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一宗房屋买卖契约的证据,被告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应该由国家相关机关在交易时进行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贤良和捷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事发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贤良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安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MN89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5600元,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分担,本院认为以被告安贤良和原告***按7:3的比例赔偿分担为宜。因被告安贤良系被告捷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安贤良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捷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人×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1325.05元;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应为19333元(5800元/30天×10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和被抚养人的生活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453.9元(15731元/年×20年×10%+9786元/年×49/6年×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99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72386.9元(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优先+623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123.54元【(21325.05-10000+280)×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38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123.54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2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