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111执5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南秦龙。
被执行人:*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牛路3号鼎达商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昆仲裁(2017)5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01执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昆仲裁(2017)563号裁决书由我院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697929.9元及利息、执行费39379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定其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虽申报财产,但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1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两辆长城牌汽车、奥德赛牌汽车、解放牌汽车、陆地巡洋舰霸道牌汽车、七辆捷达牌汽车、宝马牌汽车、波罗牌汽车均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未受偿3697929.9元及利息。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银行账户、税务、婚姻、车辆及人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公积金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电话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