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8918号
原告: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664458751J。
法定代表人:肖安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新公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37720A。
法定代表人:邓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383931.01元合同欠款;2、被告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383931.0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售电机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尚欠383931.01元设备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逾期交货,被告有权要求在剩余货款中抵减相应罚款后支付。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12月5日,原告实际于2020年1月13日才完成交货义务,逾期交货达39天,应支付罚款349520.68元,故剩余383931元货款应相应减少至34410.33元。
二、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除交付产品、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外,原告开具10%质量保函亦是合同付款条件之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过10%质量保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万步讲,就算认定10%质量保函不足以影响剩余80%全部货款的支付,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产品质保期到2021年7月13日才届满,至少合同总价的10%即179241.376元至2021年7月13日届满后才具备支付条件。
三、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如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180%,过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产品为永济牌变频电机16台,单价为112025.86元,总价1792413.76元。上述总金额是履行本合同所支付的全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价格、税费、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总合同金额相应调整。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严格按需方提供图纸和技术文件要求,质保期为盾构机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年或到厂验收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七条约定,按图纸技术和技术协议规定先由供方自检,自检合格后提前3天通知需方是否派员到厂验收,检验后存在问题由供方及时解决,如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须要二次验收,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正本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2个月之内,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10%质量保函后,以T/T或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80%。第九条约定,因供方原因造成脱期交货按合同总价的5‰/天罚款,若因脱期造成需方经济损失,除罚款外,另按合同总价5%进行补偿。延期交付全部或部分标的物超过30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20%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如延迟付款,则按5‰/天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了16台电机,被告确认收到。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检查,被告于2020年1月上旬到公司来检查验收,然后提出现场整改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根据被告的整改要求,发出业务联系书,对相应的产品出现位置进行了变更,2020年1月13日对产品进行了发运被告签收货物,双方对交付期以及交付标准进行了变更。
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交付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款项1408482.7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浙商银行开具的《工程质量保函》一份,受益人为被告,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179241.38元,保函有限期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该函件。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指出被告虽有陆续汇款,但是截至2021年4月8日尚欠383931.01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10日内按约付款。被告员工于2021年4月12日签收了该份函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16台电机,被告依约已向原告支付1408482.75元,现被告尚剩383931.01元未支付。
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事实,被告抗辩的扣除款项是否成立;二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在交货前原告要自检,自检合格后提前3天通知被告是否派员验收。根据该约定,在2019年12月5日前,原告应完成自检,还要预留被告现场检查的时间。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其迟延交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提出现场检查验货,然后在2020年1月初进行整改,故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迟延交货。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货39天,需要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19年12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故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为1792413.76元X16.6%/365天X39天=31792元,应在剩余未支付的款项383931.01元扣减,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52139.01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具合同总额10%质量保函后,以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80%,对于剩余的80%的货款,被告在收取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截至原告2021年4月12日发函时尚剩383931.01元未支付。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直至2021年4月26日才开出质量保函,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该函件,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日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5月15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不超过89620.688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139.0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139.01元为起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89620.68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负担3135元,由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琼珊
书 记 员 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