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行软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自由行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迈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用、反诉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项目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函”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费用明细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177650.63元。
自由行软件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系统的研发。自由行公司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完成系统研发并投入使用。2018年5月2日,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成果进行终验,并出具了《游泾源旅游管理系统试运行报告》,上诉人在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系统试运行正常、满足相应技术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同日,自由行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合同中所有的材料进行交接,上诉人在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并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笔签字。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工作联系函”根本与涉案合同中开发的系统无关,上诉人所称的所谓的工程没有验收与本案并无关联。2.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向答辩人仅支付了3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费用17万多元中的3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扣减,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自由行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270000元,利息7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之后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以上合计277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时迈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支付及垫付的开发报酬等费用177650.63元,赔偿原告3000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自由行软件公司与时迈科技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时迈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泾源县“智慧交通旅游”系统工程中的部分系统开发项目,委托自由行软件公司进行研究开发。双方对技术开发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研究开发进度、开发费用、开发成果的交付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系统设计与开发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系统实施与初验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试运行与终验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30万元,由时迈科技公司分三次支付,即在合同签署生效后支付120000元,系统实施及通过初验支付165000元,系统试运行及通过终验后支付15000元;合同第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约定:系统详细设计书、用户手册及合同要求研发成果物;第十三条对开发成果的验收方式约定为:双方按详细设计书进行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自由行软件公司即进行了研究开发,在研发过程中时迈科技公司共支付有关经费报酬3万元,剩余研发经费报酬至今未付。2018年5月2日,时迈科技公司对自由行软件公司研发的涉案系统进行了终验,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统试运行正常、满足相应技术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并于当日接收了自由行软件公司移交的项目相关资料。另查明,时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系自由行软件公司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自由行软件公司与时迈科技公司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由行软件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系统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根据双方约定的研发进度,自由行软件公司在涉案系统项目研发过程、初验、至交付试运行期间,时迈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在合同约定的试运行及终验期满后,时迈科技公司亦签字确认自由行软件公司研发的系统运行正常、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并据此接收了自由行软件公司向其移交的研发项目资料,故时迈科技公司主张涉案研发系统未达到合同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工作联系函”所涉及的软件模块亦无法证实与涉案系统有关,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涉案系统项目需经第三方验收,故时迈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自由行软件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研发、交付项目的合同义务,时迈科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具体支付数额,因时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自由行软件公司公司股东之一,与自由行软件公司不可避免地存有一定经济关联性,除自由行软件公司认可的3万元外,对时迈科技公司主张所垫付的其余款项是否系以时迈科技公司名义支付涉案研发经费,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主张理由及相应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时迈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自由行软件公司支付剩余27万元报酬。对自由行软件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时迈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报酬,给自由行软件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对自由行软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支付期间及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自由行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时迈科技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迈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由行软件公司研究开发报酬27万元,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自由行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时迈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时迈科技公司负担5350元,自由行软件公司负担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时迈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是:1.自由行软件公司是否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2.时迈科技公司向自由行软件公司对涉案项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实际支付了多少。
自由行软件公司与时迈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研发进度,自由行软件公司在涉案系统项目研发过程、初验、至交付试运行期间,时迈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2日,时迈科技公司对自由行软件公司研发的涉案系统进行了终验,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统试运行正常、满足相应技术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并于当日接收了自由行软件公司移交的项目相关资料。双方对终验报告的签确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该终验报告能够证明自由行软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迈科技公司承包“智慧交通旅游”系统工程未经交通运输局验收与本案中的自由行软件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的验收没有前提关系,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以项目甲方的终验合格作为涉案项目的验收合格的标准。时迈科技公司认为自由行软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案涉协议履行时,时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自由行软件公司公司股东之一,与自由行软件公司存有一定经济关联性,除自由行软件公司认可的3万元外,时迈科技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自由行软件公司支付的其余的14万余元的费用系用于本项目的开发,该费用列表中的细项从字面的表述来看也无法表明与项目的开发费用具有关联性,故时迈科技公司已向自由行软件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开发费用177650.6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时迈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泽诚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