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固原润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3720号
原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金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润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九龙集团综合平价农贸市场西二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润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684500.00元及违约金(以1684500.00元为标准,按照每天1‰从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实施原州区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为该项目购买安防监控设备。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防监控设备,共购买300套,每套包括硬盘录像机、红外一体机、供电交换机、分离器、收纳支架、网线、水晶头,每套监控设备的价格为8479.00元,合同总价款为254370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2543500.00元,在合同签订5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厂家订货,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被告仅支付了85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通知其预交,但其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故应当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