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骏兴达智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女,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达智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达智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路彩琴,被上诉人骏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迈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04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争议标的订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宁夏设备总营运商、上诉人系服务商,按照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仅有权在固原范围内开拓市场,在其他地区无权开拓市场,被上诉人起诉提及的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吴忠安装设备。二、一审认定涉案证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及涉案2017年电话录音已经仲裁处理,涉案设备款及安装费上诉人虽因双方存有框架协议而知悉,但并非上诉人认可应支付涉案设备款及安装费,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及的垫付安装费用是吴忠另一家公司。故一审仅凭涉案电话录音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显然错误,且该电话录音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引诱发问,上诉人亦未明确认可涉案标的及有关安装事项,并明确告知以双方签字确认单为准。三、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作为设备运营商,其有权利和吴忠片区洽谈业务,其是否为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应由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确认数量、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该公司。对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释明或追加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
骏兴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吴忠和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84台设备并进行安装。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含安装费)共计147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款(含安装费)自2014年6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为46550元(1470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80个月=4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北斗汽车行驶记录仪”设备84台并进行安装,每台设备款(含安装费)为1750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按照约定向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北斗汽车行驶记录仪”设备84台并进行安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含安装费)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忠和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付款。设备款(含安装费)为147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提供安装设备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含安装费)14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款(含安装费)自2014年6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确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26日(本案受理之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争议事项已经仲裁处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达智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含安装费)147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兴达智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设备及安装数量及具体费用数额均予以认可并确认无异,亦对案涉设备及安装项目明确表示是由其联系商谈并补签了书面合同,故该通话录音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就案涉设备及安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设备及安装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相关事实或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按其确认的数量、价款支付被上诉人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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