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761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高平街金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任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 760元及律师费240元,共计50 00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作品“长生天下的图腾——去鄂尔多斯探访草原文明”系由原告创作,并发布于“携程”。游泾源(ujyuan.com)网站系由被告经营管理,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拥有较多用户群。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涉案作品(含154张图片及17023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获取使用涉案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仅是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发布,且用户上传时原告是否已经取得作品著作权,需要法院核查。2.被告仅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网站的作品均由用户上传发布。本案涉及的文章系网络用户“大漠行者”发布,被告未对相关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推荐或加工,最终用户可自行搜索、免费下载,查看用户已经发布的作品。被告无能力事先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查,且在用户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3.即使被告构成帮助侵权,涉案作品在被告平台上的受众群体非常小,知名度极为有限,浏览量仅有368次。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较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长生天下的图腾——去鄂尔多斯探访草原文明”于2016年8月15日发表在携程旅行网,署名“超级小包子”。原告提交了登录携程账号“超级小包子”的视频,进入“个人信息设置”页面,显示姓名为**,性别为男,以及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包含154幅摄影作品和一篇文字作品。针对摄影作品,原告并提交了相应摄影作品的电子原图,属性中显示了拍摄日期、相机信息等参数信息,拍摄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至9日。文字作品的字数为17023 字。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 000元,同时在事实和理由中,放弃主张涉案154幅摄影作品中有原告本人及案外第三人出镜的29幅摄影作品。被告在本院要求期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
2021年3月12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方式进行取证,根据取证文件可知,被告系网站名称为“游泾源”(域名为ujyuan.com)的主办单位。涉案作品“长生天下的图腾——去鄂尔多斯探访草原文明”发表于在涉案网站首页“游记攻略”栏目下,显示有网络用户昵称“大漠行者”。该图文内容与原告发表在携程网中的图文内容一致。
原告另提交获奖证书、马蜂窝获奖记录等内容,以证明原告及其作品市场价值较高。
被告主张其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称心游管理员后台信息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大漠行者”,来源为地理频道,推荐数为412312,收藏数为135135,回复数和显示优先级均为0。后台管理系统中还有“添加”“保存”“删除”等功能操作选项。
2.称心游会员注册协议,第4.5条规定,对于会员通过称心游网上消息平台(**但不限于论坛、BBS、评论)上传到称心游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会员同意授予称心游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完全的、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权利……;第9.3条规定,如有著作权人发现会员在称心游发表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并依《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规定向称心游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相关内容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的,称心游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会员的情况下自行移除相关内容,并依法保留相关数据。
庭审中,经当庭勘验,称心游网站域名与原告取证的侵权网站域名一致,被告的管理员后台可对“大漠行者”发布的涉案图文的标题、内容、封面图片等进行编辑。被告陈述称其运营的网站未实施实名认证,但是有手机注册信息、QQ或者微信等一键登录,涉案的网络用户已经注销,无法查看相应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携程旅行账号个人主页、电子源图信息截图、获奖记录、后台信息截图、会员注册协议及庭审录音录像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于开庭审理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已放弃对其中29幅摄影作品主张权利,本院对此29幅摄影作品不作评述,仅就剩余125幅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进行裁判。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有涉案摄影作品原图、涉案摄影作品及涉案文字作品所在携程旅行网的发表证据以及携程旅行网中原告的注册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及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网站提供涉案作品行为性质认定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存在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主张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仅就涉案行提供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就本案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当就此进行举证。现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备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被告未提供上传者的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联系方式以及涉案作品的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等信息。从当庭勘验情况来看,被告的后台管理系统可以添加相关内容,且可对“大漠行者”发布的涉案图文的标题、内容、封面图片等进行编辑。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当认定被告直接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提供”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在参考其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以文字加摄影作品的游记形式发布,但文字作品包含有对景点、门票、路线等实用信息的汇总,独创性较低。摄影作品中多幅作品仅为对旅游景点、建筑物、食物、街景的内容的随机拍摄,独创性不高;2.涉案作品包含17023字和125张摄影作品,文字作品不足千字按千字计算,共计18千字。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摄影作品部分酌情确定20 000元的赔偿数额,文字部分赔偿数额为900元。
关于取证的合理支出,因侵权取证行为由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作出,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宁夏时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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