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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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道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区青山湖街***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垟底新村14号一楼西起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审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盾安发展大厦16层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泰和南路香格里拉南苑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道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仙居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台州市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浙1024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系**公司雇佣的员工,案涉事件虽然发生在午饭后,***不是***安排。***之所以在工地休息,是为了尽快完成下午工作。***并非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只是**公司安排的临时人员,故不应由海天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各承担10%责任,明显畸轻。首先,***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海天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交通安全及预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教育,自觉遵守发包人现场管理规定,乙方对自身班组队伍的人身安全全权负责,如发生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海天公司之所以先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公司等逃避责任。三、海天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海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都已由***承担。首先,***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交通安全及预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教育,自觉遵守发包人现场管理规定,乙方对自身班组队伍的人身安全全权负责,如发生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要为其现场雇佣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据上可知,海天公司与***之间明确约定,***对其员工负有直接管理义务,该责任包括对员工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忽略协议约定,认为该责任由海天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承担所有安全管理义务。***出具的《安全生产承包承诺书》承诺:施工现场的固定设备即安全棚、现场标志、电、机械设备,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或动用者,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因乙方人员违章操作或乙方人员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基于上述承诺,海天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所有责任都应由***负责。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责任,已综合考虑到受害人及各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一)海天公司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载明:***为***司、**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调解协议书》系海天公司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未经***同意,所涉赔偿款项系海天公司自愿支付给***。海天公司缴纳了建筑工人团体工伤险,本案本可以通过保险理赔以达到最有效和最经济的赔偿方案。但是,海天公司隐瞒建筑工人伤亡事件,未为***申报保险理赔,自行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过错责任在海天公司自身。海天公司与死者***家属调解过程中,未考虑到死者自身的过错责任,超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赔偿款应由海天公司自行承担。(二)本案是安装业务劳务人员发生的死亡事故。海天公司与仙居县精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购合同》,精通公司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精通公司付款,***司提供产品和负责安装工作。*****托**公司安装,**公司转包给***,***再雇佣***,故死者***的雇主不是***。(三)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被追偿对象对追偿者垫付的费用负有相关法律责任,***只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二、精通公司在选任供货商方面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是在安装空气能过程中死亡,而是中午吃饭回来,在电梯未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强行打开电梯门掉入电梯井致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对此并无过错。海天公司绕开内部承包合同,自行与精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精通公司从事采购贸易行为,采购空气源热泵产品在精通公司经营范围内。***司为销售行为配备安装业务,但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三、海天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涉及违法转包,应为无效。海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违规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应对案涉工程管理承担相应责任。四、海天公司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而***无违约行为,故不需承担利息损失。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死者***的自身过错程度来确定,一审相关认定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仙居县中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施工单位是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将安置房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解到案涉工程需采购空气能热水器,揽下业务后由其名下精通公司出面采购,精通公司遂向****东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东贝公司)采购空气能热水器产品。鸿***公司与***司是关联企业,***司根据内部分工安排**公司负责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工作。**公司为完成热水器二次搬运及安装事宜,将具体工作交付给***,由***组织人手完成,***系***找来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2020年9月17日午饭后,***回到项目现场休息,用电梯检修钥匙强行开门,在电梯轿厢未到达的情况下掉入电梯井死亡。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司不需向海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根据各主体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参与度等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份额。三、海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赔付980000元的必要性、合理性。***本人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应根据***本人过错来确定其家属可以得到的赔偿款金额,海天公司为了整体项目顺利验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过多的赔偿款。四、***对案涉事故发生有过错,***司与案涉事故无关,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从事搬运工作,且事故发生在午饭后休息时,并不是发生在搬运过程中。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海天公司对项目现场缺乏管理,午休非施工时间可以自由进出,且电梯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强制使用;二是电梯未投入使用,但电梯钥匙却流转到***手上;三是***失足掉入电梯井的重要原因是其未注意到电梯轿厢未到达。上述原因均与***司无关。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述称,海天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责任方面的认定并无异议,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内容与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无关。2020年9月4日,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表明案涉电梯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配合安装人员已撤离现场,案涉电梯处于断电停用状态,且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将电梯门关闭锁死,电梯外门亦未安装按钮。案涉电梯厅门紧急开门钥匙由迅捷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移交业主单位中城公司,***使用的钥匙并非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移交,表明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捷公司未作**。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赔偿款980000元及利息损失54015.7元(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海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海天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9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司、**公司及三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天公司承包建造仙居县旧城西门片区二期(城中村)一批改造工程(地块一)A标段。2018年8月18日,原告海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仙居县旧城西门片二期(城中村)一批改造工程(地块一)A标段1#-9#楼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乙方需将其作业人员登记造册,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身份证明等;乙方应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交通安全及预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教育,自觉遵守发包人现场管理规定,乙方对自身班组队伍的人身安全全权负责,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整个施工期间,乙方需要为其现场雇佣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费,相关费用已包含合同价款中等内容。被告***另向原告海天公司出具《安全生产承包承诺书一份》,承诺:施工现场的固定设施,即安全棚、现场标志、电、机械设备,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或动用者,造成本人和他人伤害,因乙方人员违章操作或乙方人员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
2020年5月20日,原告海天公司与精通公司(***持股100%)签订《空气源热泵采购合同》。2020年6月11日,精通公司与鸿***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购合同》,约定由鸿***公司提供“**”品牌空气源热泵。2020年9月9日,被告***司(系鸿***公司关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售后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公司负责空气能热水器的安装及售后工作;**公司在施工时,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参与施工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工作,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劳保用品必须齐全,劳动保护产品合格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及健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安装及维保转让给他人实施等内容。此后,被告**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二次搬运及安装以每台45元的价格交付***完成,但未对***及一起施工的***等人进行岗前培训及发放必需的劳保用品。
2020年9月19日,经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仙居县旧城改建指挥部参与协调,原告海天公司与***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海天公司一次性赔偿***家属98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了结该纠纷,赔偿款项支付后,***家属同意海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就***死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偿。2020年9月21日,海天公司支付78000元赔偿款,***家属向海天公司出具了980000元的收条一份。
另查明,***于1965年7月1日出生,住仙居县上张乡大**。***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12255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1420(57571元/年×20年)元,丧葬费61154.5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12000元。
还查明,2020年3月14日,第三人迅捷公司和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联合通过投标中得仙居县旧城西门片区二期(城中村)一批改造工程的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约定交货周期90**,安装周期90**。2020年9月14日,案涉电梯通过台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经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案涉小区共安装了38台电梯,配备了19套钥匙(锁梯钥匙和三角钥匙各19把)。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迅捷公司将电梯工程进行移交,包括19套电梯钥匙,其中9套移交给业主(中城公司),10套移交给物业(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仙***苑物业服务中心);钥匙移交前,电梯处于停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原告海天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家属已将相关权利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海天公司是适格主体。二是谁是侵权责任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死亡结果,是由多人的过错造成的。首先,原告海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进出工地的人员及利用工地中的机械设备时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第三,**公司在承揽***司的安装业务时约定“未经甲方(***司)同意,乙方(**公司)不得擅自将安装及维保转让给他人实施”、“**公司在施工时,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参与施工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工作,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劳保用品必须齐全,劳动保护产品合格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及健康”等内容,在***司参与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是作为施工班组人员进行结算确认,故***在搬运安装空气能过程中与***等人一起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未对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发放相关的安全防护劳保用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未注意安全,擅自将从施工人员处获得的电梯钥匙交给***,且不清楚施工人员所属的单位,对***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第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工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电梯未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强行打开电梯门,掉入电梯井致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六,被告***司作为空气能的供应商,***的死亡未因空气能质量存在瑕疵所致,其对***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第七,第三人迅捷公司和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在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未投入正常运行时,已将电梯上锁,且在电梯外门未安装按钮,实际上电梯处于停运状态,***所用的电梯钥匙也非两第三人提供,故两第三人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各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综合原告海天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及死者***本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酌情确定原告海天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对***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1357.45【(1225574.5-1200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由原告海天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各承担3000元。即原告海天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各应承担损失124357.45元。因原告海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980000元,故被告***、**公司、第三人***应将各自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海天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天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居县**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4357.45元;二、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74.2元;被告***、仙居县**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各负担1410.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地作业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案涉电梯未投入使用的状态下强行打开电梯门导致自身掉入电梯井摔死,过错很大,应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海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地现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作为分包人,是案涉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作业人员进出工地和使用机械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公司与***司约定“未经甲方(***司)同意,乙方(**公司)不得擅自将安装及维保转让给他人实施”“**公司在施工时,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参与施工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工作,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劳保用品必须齐全,劳动保护产品合格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及健康”等内容。***作为施工班组人员,在***司参与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在搬运安装空气能过程中与***等一起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未对进入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发放相关的安全防护劳保用品,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擅自将从施工人员处获得的电梯钥匙不当交给***,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司作为空气能的供应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空气能质量存在瑕疵问题,其对案涉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迅捷公司和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但未投入正常运行时已将电梯上锁且在电梯外门未安装按钮,表明案涉电梯实际上处于停运状态,***所用的电梯钥匙也非迅捷公司和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迅捷公司和华升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案涉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各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过错过程度和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天公司、***、**公司、***对案涉事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战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