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西一路65#(优博中心D幢104号)、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1栋1层122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6民初13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标的42000元,执行到位12400元。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向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杨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