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蒲江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张芝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
原告张芝兰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工程检测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辉工程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芝兰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40分许,**驾驶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蒲路20Km+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驾驶搭载***、***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夏福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2015年5月5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个8级和1个10级。***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740.20元,不足部分由**、同辉工程检测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是同辉工程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同辉工程检测公司为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2015年1月31日7时40分许,**驾驶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班途中,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夏福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由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主张其垫付费用23576.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永诚财保锦江公司认可张芝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23722.05元,但应扣除18%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6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6天,误工费认可***的赔偿主张即按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费用与另二案一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50%。
被告同辉工程检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张豪驾驶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蒲路由蒲江方向往新津方向行驶。7时40分许,***驾车辆行驶至新蒲路20Km+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驾驶搭载***、***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夏福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6日,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23722.05元,其中***支付146元,****23576.05元。2015年5月5日,***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8级和1个10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是同辉工程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同辉工程检测公司为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共受理本次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案件3件,合计赔偿金额43765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7914.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99244.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元。庭审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营业执照,房屋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蒲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是同辉工程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同辉工程检测公司为川A***4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豪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辉工程检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豪驾驶车辆属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搭乘不得载人的人力三轮车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自身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同辉工程检测公司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庭审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永诚财保锦江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永诚财保锦江公司认可赔偿的合理费用和**主张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张芝兰的赔偿费用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19.72元(已扣减自费药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1162.20元(24381元/年×20年×31%),护理费1387.05元【(31642元÷365天)×16天】,误工费6580元(70元/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170508.97元。**垫付医疗费19332.36元(已扣减自费药4243.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共受理本次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案件3件,合计赔偿金额43765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7914.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99244.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元。***的赔偿费用由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6965.98元(10000元×(1079.72元÷37914.81元)+110000×(169429.25元÷399244.58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67948.64元【(170508.97元-46965.98元)×55%】。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费用5098.90元(10000元×(19332.36元÷37914.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828.40元【(19332.36元-5098.90元)×55%】;同辉工程检测公司承担的自费药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为2898.48元【(26.28元+4243.69元+1000元)×55%】。**垫付医疗费及自费药费用中,应由***承担部分,***另行向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同辉工程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芝兰赔偿款46965.98元,支付****费用5098.9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7948.64元,支付被告****费用7828.40元;
三、被告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芝兰和被告张豪支付伤残鉴定费及自费药费用564.45元、2334.03元;
四、驳回原告张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负担840.15元,被告四川同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