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勘测院

济宁市勘测院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勘测院,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海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济宁市勘测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野外露天地址楼基础勘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发放给被告工资总计12238.14元,被告***领取2013年1-3月生活补贴408元、野外补助1273.8元,2013年7月野外补助4371元。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支付经济赔偿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老人***(2013)第1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72.8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承包形式的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补助发放表佐证。原告每月按时将工资发放到银行卡。结合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事实,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承包形式的劳务关系,却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被告工资为1273.8元、补贴为6052.8元,总计18290.94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9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济宁市勘测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90.94元。如原告济宁市勘测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市勘测院承担。
宣判后,济宁市勘测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和*金涛、***等几人共同承包上诉人工程勘探车一辆,双方约定在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基础上,一切皆以工程量进行提成,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双方系承包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鉴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应当从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教育培训、劳动报酬的支付、劳保福利用品的发放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补助发放表,上诉人亦每月按时将工资发放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亦是上诉人主要业务活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双方系承包形式的劳务关系,但未就其辩称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所判决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勘测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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