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勘测院

济宁市勘测院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济宁市勘测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济宁市勘测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勘测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勘测院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系承包关系。被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给予提成,不存在固定工资数额,因此被告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72.8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是按照每月800元基本工资进行发放,其后至2013年10月按照每月1,000元基本工资进行发放,其他补贴按照每月工作量进行发放。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济宁市勘测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月工资800元,其后至2013年10月月工资1000元,以上工资已结清。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及补贴发放情况。
2、补贴发放表(共计5张)。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发放补贴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贴费发放表中关于2013年10月28日的两张补贴发放表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或财务签章,不予认可。对其它补贴发放表予以认可。
经当庭质证,本院采纳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的两张2012-2013年野外补助结清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或财务签章,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野外露天地址楼基础勘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发放给被告工资总计12,238.14元,被告***领取2013年1-3月生活补贴408元、野外补助1,273.8元,2013年7月野外补助4,371元。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支付经济赔偿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老人***(2013)第1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72.8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承包形式的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补助发放表佐证。原告每月按时将工资发放到银行卡。结合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事实,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承包形式的劳务关系,却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被告工资为1,273.8元、补贴为6,052.8元,总计18,290.94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9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宁市勘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90.94元。
如原告济宁市勘测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市勘测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