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2民初3528号
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57991023XN。
法定代表人:时兴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成、李富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滨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MBOU933202。
负责人:朵德存,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怀,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汉梁,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成、李富成、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怀、庞汉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勘察费1476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至2018年为止,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前身系乐都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陆续与被告签订多个勘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勘察工程,提交了相关的勘察报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欠147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频繁,导致一直索要无果。2020年8月,原告无奈向青海工信局反映被告拖欠费用事宜,在工信局的调解下(下达文件在住建局),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在双方继续进行合作的前提下,被告将欠付的费用逐步消化。2021年5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乐都区耀华金鼎玻璃厂廉租房配套设施改造项目的勘察工程,在我公司完成勘察任务,提交勘察报告,且在海东市研评审会议审查通过,被告又将该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经向被告询问,对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工信局调解下达成的双方合作协议,以往拖欠的工程款也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勘察费。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29份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2020年8月在工信局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也并非客观事实,被告并未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发生过中断事由;2、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谅解证明书,是对被告债务的免除,该债务免除有效,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勘察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2年至2018年)29份、《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实施项目勘察费用统计表》、被告住建局提交的:《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乐都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实施项目勘察费用统计表》、《关于对我公司实施的乐都城区扩建污水管网7条等四个项目的谅解证明书》、《关于对我公司实施的乐都县城城关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四条(河湾、南门台、新都、滨河北路后改文化街)、乐都胜利路道路工程两个项目的谅解证明书》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查核实有关拖欠账款问题的复函》1份、2、乐住建字(2022)08号《关于解决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历年建设工程勘察费的请示》1份,旨在证明:原告万兴公司向被告住建局索要勘察费的事实。被告住建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债务人作出的明确事由,第2份证据是“过场性”文件,被告未明确作出偿还债务的内容,未中断诉讼时效。
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委托书》、《收条》、《工程勘察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实施了该工程。被告住建局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施了该工程,《收条》未加盖住建局印章,无法证明李成是住建局员工,《工程勘察报告》没有住建局盖章或签字,属于原告单方出具。
经审核,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证实了原告万兴公司向被告住建局主张债权及实施了海东市乐都区引胜桥工程及引道工程勘察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住建局委托原告万兴公司进行工程勘察,共委托勘察30项,其中29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总勘察费为1300600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建设地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名称、工程勘察日期、工程勘察费、双方责任等内容。关于海东市乐都区引胜桥工程及引道工程项目,被告住建局向原告万兴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仅约定了勘察地点及勘察时间,未对勘察费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兴公司按照合同及委托书约定实施了工程勘察,并向被告住建局交付了相应的工程勘察报告。
另查明:原告万兴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住建局出具了谅解证明书,就原告万兴公司实施的乐都城区扩建污水管网7条、乐都旧城区给水管网工程、乐都旧城区雨水管网工程、乐都滨河南路和水磨营桥至东大桥东段道路工程、乐都县城城关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四条(河湾、南门台、新都、滨河北路后改文化街)、乐都胜利路道路工程,对以上六个项目的勘察费320000元予以免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住建局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3、被告住建局抗辩部分债务免除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29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兴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勘察并交付了《工程勘察报告》,被告住建局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勘察费的义务。
关于原告万兴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给付勘察费1476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万兴公司明确表示对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谅解证明书中六个项目的勘察费320000元放弃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兴公司主张海东市乐都区引胜桥工程及引道工程勘察费为176000元,已查明,原告万兴公司虽已实施该勘察工程并交付《工程勘察报告》,但双方在《委托书》中未对勘察费进行约定,原告万兴公司主张的勘察费176000元系单方报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局应给付原告万兴公司勘察费980600元(即1476600元-320000元-176000元=980600元)。
关于被告住建局抗辩原告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查核实有关拖欠账款问题的复函》、乐住建字(2022)08号《关于解决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历年建设工程勘察费的请示》,足以证实原告万兴公司向被告住建局一直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住建局抗辩两份谅解证明书中六个项目的勘察费320000元应予以免除,庭审中,原告万兴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再主张,故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9806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0元,由原告青海万兴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
审判员  郑吉红
审判员  郑长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