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0630号
原告: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B座(二层西南八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2395880W。
法定代表人:李庆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发,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91161934A。
法定代表人:陈茂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易,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坚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期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电白公司在2016年承接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1月6日,由原告坚实公司、被告高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坚实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对承包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竣工,交由被告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电白公司的后续工程也顺利进行。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36万元。原告为了案涉工程已经支付材料、设备、人工等款项。而主体工程已由电白公司整体进行验收,收取工程款。经坚实公司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未收款为由不予支付。另外,坚实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电白公司,高新公司只是代为其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验收,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无需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监理、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案涉工程现仍未按合同约定经上述三方验收合格。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尚有5%的工程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即使工程已被验收,尚有5%的工程款是作为质保金扣留给其的,质保期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其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其从未与原告就逾期支付利息达成任何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法律关系上,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与其无关,本案工程项目是高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定的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享受和承担。原告基于本案向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与高新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其不拖欠高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原告坚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公示信息信用报告;2、劳务分包合同;3、微型钢管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24张复印件。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本案情况发函询问相关问题,该局予以复函。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缺乏原件核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6日,原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坚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第11号)》(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进展的需要,委托乙方承接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项目A3区3A塔楼负二层基础改造工程项目微型钢管桩工程施工。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项目A3区3A塔楼负二层基础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季华路以南、佛山大道以西。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材(空压机柴油、焊条等),包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用、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劳保用品、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检测合格(不含检测费用)、不包施工用水、用电(甲方只提供70KW-90KW的用电)、不含税金、不含场地清理费用等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第四条计价方法约定本工程采用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含但不限于下述所有工作内容:3A地下室负二层范围内微型钢管桩φ194*8按综合单价750元/m(钻φ300孔、孔内灌注42.5早强型硅酸盐水泥);微型钢管桩工程保底工程量为480m,如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480m,结算时按480m同乙方结算。合同不含税总价暂定为36万元。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有效桩长以长度计算。工程量的确定方式为: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经理、总工程师及监理确认的量为准。乙方需理解合同的暂定工程量是甲方提供的暂估量(保底工程量不少于480m)。实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的情况为准,乙方不能因工程量增减为由,以此向甲方提出索赔或单价变更申请。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微型钢管桩工程经甲方、监理、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合格工程量的95%;工程尾款经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审核通过后最迟不超过半个月一次无息付清。第六条进度要求约定工期为: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2月9日,完工时间暂定2017年2月28日,工期为20天。另外,根据《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单价确认表》,工程名称: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项目A3区3A塔楼负二层基础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坚实公司,中标清单备注栏注明:微型钢管桩工程保底工程量为480m,如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480m,结算时按480m同乙方结算。
另查明一,2017年12月29日,群英公司名称变更为高新公司。被告高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案外人刘兴、廖国献。
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坚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如下: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36万元包含质保金。因为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是2017年2月份已经结束了,质保期是一年的,所以过了质保期,所以一并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里面没有涉及到质保金。当时有保底480米是因为工程原来做的不合格要加强,但是施工的范围难度较高,但是看的时候是起码有480米,我们进去的时候一定要帮他加强否则就不能用,我们是帮他去补的,涉及到的是工程量,是因为即使不到480米,也是按480米去结算。480米是双方开始看过应该补多少,觉得不会差太远,若不需要打这么多,那么480米也是一个保底。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按照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基础工程,一般实践中是按两年。合同付款方式中剩下的5%应该为质保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被覆盖了,且已在上面修建了其他工程。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的集团公司预算成本中心是指被告电白公司。坚实公司与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工程尾款指的是剩下的5%。电白公司与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其之间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含尾款。
另查明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本院复函称“关于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该微型钢管桩工程由工程勘察企业实施时,工程勘察企业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钻探、凿井业务需要分包时,应由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负责……关于工程内容是否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问题……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取得施工资质的工程勘察企业可实施:若进行分包时,具有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实施……”。原告资质等级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可承担本专业资质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乙级及以下规模的工程勘察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的资质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但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其中所涉微型钢管桩工程并不属于工程勘察业务。而据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复函,上述微型钢管桩工程由工程勘察企业实施时,工程勘察企业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案涉工程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因此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则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从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来看,案涉工程系基础工程,且已被覆盖,上面已经修建了其他工程,故基于上述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高新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计价方法按综合单价750元/m,保底工程量为480m,如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480m,结算时按480m结算。合同不含税总价暂定为360000元。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约定保底价即360000元,由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因此原告以保底价诉请被告高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高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确定高新公司应从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上述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电白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主体包含电白公司,亦无其他依据证明电白公司应对高新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电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1)驳回原告佛山市坚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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