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82执42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张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孝义,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孝义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孝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831722.00元,并承担执行费1071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530000.00元,尚欠案款300000.00元,被执行人自限于2022年4月30日还款50000.00元、2022年5月30日已还款100000.00元、2022年6月30日还款150000.00元。若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孝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并自愿接受拘留、罚款、拒执罪等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事实,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382执4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王维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