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285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被申请人):**,男,199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新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E7EP145。
法定代表人:裴秋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系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天坤公司”)、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被告贵州新天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二、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作为(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新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新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认为原告***、**系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负债,未完全履行执行债务,且原告***、**未向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针对(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作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经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简单的听证后,作出(2021)黔011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同意追加原告***、**作为(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原告***、**,认为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作为(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明显错误,故提出此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须具备至少两个以上法定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须举证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二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从(2021)黔0113执异43号案件的听证情况来看,被告贵州新天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财产上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而相反的是,原告却充分举证了被执行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第三人享有高达上千万元的应收到期工程款。同时,原告也举证了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客观事实。通过上述充分的举证,可(2021)黔011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却不顾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然裁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显然明显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新天坤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新天坤公司认为白云区人民法院定书(2021)黔0113执异4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天坤公司申请执行建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在法院采取相应查询,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终结执行本案。2、后调查了解二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认缴期限,且未认缴出资,在工商调查的档案可以证实。贵州建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股东超过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故贵州新天坤公司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追加申请,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案涉债权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于2019年9月4日,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于2021年5月27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论是债权形成时还是无可供执行财产,建新公司的股东都是二原告,注册资金都是9999万元,***出资是7999.2万元,**为1999.8万元,二人的出资时间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减少注册资本金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是形成于案涉债权形成之后,同时,属于在原认缴期限之外明知案涉债务的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当视为加速到期的行为;5、对于将专利技术视为公司出资,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出资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未出示相关的专利证书以及评估报告,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对专利出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已经实际出资;6、对于减资事宜,同样发生在案涉债权确定之后,该减资事宜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在报纸上公告,也未制作财产清单等,实际上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债权人仍然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合以上,被告认为不论是延长出资期限、减少注册资本及使用专利出资均是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均不合法,属于抽逃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贵州建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新天坤公司与被告贵州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484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贵州建新公司欠贵州新天坤公司货款1140100元,贵州建新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剩余3401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贵州建新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贵州新天坤公司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建新公司负担,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贵州新天坤公司。因贵州建新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贵州新天坤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27日以贵州建新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天坤公司的债权目前尚未实现。贵州新天坤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申请追加贵州建新公司股东即本案二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二原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贵州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26日,我院作出(2021)黔0113执异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黔0113执1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原告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案当事人对(2021)黔0113执异43号民事裁定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即在贵州建新公司2021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中载明,贵州建新公司原股东李小君将其持有的贵州建新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贵州建新公司股东为二原告***、**,其中***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为7999.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为199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2021年5月25日,贵州建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999万元变更为4100万元,贵州建新公司股东为**、***,其中***出资额为3280万元,出资比例8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额为82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21年8月26日,贵州建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间由2045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1年8月26日;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货币、知识产权。其中***出资额为3280万元,出资比例80%,实缴出资额为32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知识产权,出资时间2021年8月26日;**出资额为820万元,出资比例20%,实缴出资额为8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知识产权,出资时间2021年8月26日。
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坡抗滑桩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贵州建新公司对外享有多笔债权,有偿还债权人相应债权能力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43号民事裁定书、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贵州建新公司2021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贵州建新公司2021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贵州建新公司2021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州新天坤公司以贵州建新公司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本案关键在于审查贵州建新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股东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原则上不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资料及2021年8月26日,贵州建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显示,贵州建新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到4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后,在2021年8月26日才以货币、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进行了4100万元的实缴出资。而根据贵州建新公司2021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但在本案所涉债务已产生且上述认缴期限届满后,贵州建新公司又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延长了认缴出资时间。足以说明贵州天坤公司与贵州建新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2020年9月4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时及2021年1月7日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时,在认缴期限已经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的方式延长了认缴出资时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规定。本案符合该会议精神第六条的除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因贵州建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州建新公司具有认缴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以股东会的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减资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本案中,贵州新天坤公司与贵州建新公司经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4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及申请强制执行时贵州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9999万元,后贵州建新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减资到410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系认缴出资,而此时本案尚在执行程序中,贵州建新公司在明知其对贵州新天坤公司负有的债务未清偿,在减资时既未依法以合理方式通知贵州新天坤公司,亦未向贵州新天坤公司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亦未向本庭提交其在报纸公告减资决议的证据,其减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本案中,贵州建新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且在债权人贵州新天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作出的减资行为,严重损害了贵州新天坤公司的权益。贵州建新公司通过恶意减资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已经届满的股东出资期限予以延长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
再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边坡抗滑桩工程分包合同》以及《验资报告》佐证被告贵州建新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且股东已经缴纳认缴出资。关于清偿能力问题,二原告虽提出贵州建新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能够清偿本案债务,并提交生效调解书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虽经法定程序确认贵州建新公司的该债权足以涵盖案涉债务,但该调解书的履行情况不明,无法核实该债权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该债权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所主张的债权,该债权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等均不确定,故不能认定为贵州建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股东是否已经缴纳认缴出资问题,前述理由已经说明,该处不再赘述。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郭 君
人民陪审员 胡 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冷蕊杉
书 记 员 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