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彪,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MA6E310C8U。
经营者:王建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和益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新岩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27398.64元。从2019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往后的租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已竣工,上诉人无再继续租赁的必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最后结算,只有认定《架料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才符合公平原则。2、违约金应当遵循补偿原则,虽合同有约定,但被上诉人实际不存在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返还架料的合同义务,且还需承担架料未返还期间的租金(还有租金明显过高),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损失,故根据违约金的补偿原则,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架料总价值仅为136993.18元,且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租金,可一审判决上诉人除返还架料外,还需支付租金及后续高额租金,显然明显有悖公平原则。3、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2019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支付租金或违约金不可能没有上限,应当以被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限。4、被上诉人出租的架料,从出租至2018年12月31日或至今不可能不存在自然损坏或老旧的客观事实,故在上诉人不能返还时,应当认定上诉人折旧赔偿或对租金等相应权益作适当的减少,而不得以全新的租赁物全额计算租金等。
被上诉人和益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架料租赁合同》不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毕或付清相应赔偿款时为止。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仅明确了当年产生的租金金额,并未载明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亦应当履行其承租人的义务,因被答辩人一致欠付租金,所以合同尚在履行中。在合同解除前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一直处于租赁的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日支付租金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为止。2、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制度27398.6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答辩人不仅拖欠租金六年之久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材料为种类物,并非必须返还原物,被答辩人返还钢管26.218吨、扣件3893套即可,如不能返还,因按照市价赔偿。依照合同约定材料租金并未因材料的新旧有所区别,故不应对材料进行折价赔偿。
和益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61952.66元,违约金27398.64元,共计189351.3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6.218吨,扣件38393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与协议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136993.18元;四、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96.69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3月10日暂计为6574.92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益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岩土公司(乙方、承租单位)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架料;钢管租金为2.5元/吨/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市场价格赔偿;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甲方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提、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提、退货由甲方按15元/吨向乙方收取上下车费,架料归还时堆码费为15元/吨;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毕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若乙方未能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朱高鑫、陈川黔。
合同签订后,和益租赁站于2013年8月20日发出钢管26.218吨、扣件3893套。岩土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共计支付原告28022.1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双方逐年结算显示租金费用合计189974.7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65.54元(26.218吨×2.5元/吨/天=65.55元)、扣件日租金为31.14元(3893套×0.008元/支/天=31.14元),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9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出租人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承租人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诉讼时效已经过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对此法院认为,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仅明确了当年产生租金金额、并未载明双方已约定合同解除,被告并未归还材料租金继续计算合同仍继续履行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租金及费用189974.76元-28022.1元=161952.66元,依约应当支付,原告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材料出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架料,依约应当归还,现被告抗辩应折旧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材料租金并未因材料新旧有所区分,且涉案材料为种类物并非必须返还原物,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6.218吨、扣件3893套即可,如不能归还依约按照履行时市场价格赔偿;材料归还时间依照本判决系可确定的,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按照96.68元/天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虽现赔偿材料价值尚不能确认,但原告主张27398.64元违约金结合被告逾期六年之久并不过高,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截止2018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161952.66元及违约金27398.64元,合计189351.3元;三、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钢管26.218吨、扣件3893套,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履行时市场价格赔偿,并按照96.69元/天支付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四、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和益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从和益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工程任务(进度)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系双方对于2018年建筑材料租金进行的结算、确认,该结算单中并未体现双方有解除或者终止本案《架料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结算单显然不能作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有效依据。在上诉人建新岩土公司并未归还本案租赁材料或者对不能归还材料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其所承建的工程是否竣工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合理理由。其根据本案《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支付欠付租金、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支付2019年1月1日以后其继续占用架料期间的租金。因建新岩土公司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和益租赁站遭受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时间对于违约金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建新岩土公司提出的租金或违约金应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限且应考虑折旧因素的上诉意见,因其该项主张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与建筑材料租赁市场的交易惯例和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骆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