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水口镇水口街村富民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38Q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渝萍,女,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免除上诉人至少60万元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已经查明:发生于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由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江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共同借款60万元,王江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并签字借款。可三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将王江某一并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王江某既然作为共同借款人,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共同借款人一并参与诉讼,否则,如不予追加,应当依法在王江某还款金额的范围之内对上诉人免除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共同借款人参与案件的诉讼,导致本应当王江某需承担的还款义务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周渝萍上百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庭后一周内补充举证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充分有效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上诉人对已还款上百万元的事实,未能及时举证是出于客观原因(出差在外以及还款周期长达数年、银行不经后台申请不能打印出超过3年以上的还款明细),并非怠于举证。3、《欠款金额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无事实基础,故不应当将《欠款金额确认书》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4、借款部分存在利息,部分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应当分别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5、周渝萍在人民法院的系统存在数个民间借贷案件,且均为出借人、金额巨大,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职业放贷人,对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借款利息应当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查明被上诉人已系职业放贷人的情形下,却不予认定,也未作出合理说明。
周渝萍辩称,本案中三上诉人与周渝萍进行债权确认,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因此并不存在其他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三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渝萍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共计37,285元。2、判令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11月21日,事实和理由:1、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与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载明:乙方未按本确认书履行期付款义务的,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签订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上诉人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285元及律师费30000元,共计37285元。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合同、律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向法院提交了由平安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以及发票,均可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产生的以上两笔费用。并且上诉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利息主张也未超过同业拆借中心约定的四倍。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确认书约定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
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周渝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在一审审理期间,周渝萍并未举证证明支付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既有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周渝萍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对周渝萍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周渝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2670000元、利息859000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13690.2元(以26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等费用包括律师费共计60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向周渝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渝萍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用途花溪大学城项目,于2013年元月12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付违约金。”,该《借条》上有担保人“晏学华”签字捺印,当日,周渝萍指示案外人王品娜向***尾号为255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6月19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75万元。2013年11月8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27万元(分两笔:一笔22万元、一笔5万元)。2015年3月27日,***向周渝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渝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用途公司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7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付违约金。”,当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周渝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渝萍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00元),借款用途建新公司周转资金,还款时间2015年11月26日,违约责任:未按期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总金额按月支付违约金。”,该《借条》上备注“共借款人王江某”,当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60万元。2016年3月2日,***向周渝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渝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用途用于公司项目周转,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付违约金。”,当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14日,***与周渝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渝萍拆借资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4日为付息日,***要求周渝萍将借款支付给韦友某(贵阳银行,账户62×××61);如未按时还款、付息视为违约,***愿承担周渝萍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利息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该《借款协议》上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贵阳建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当日,周渝萍向前述韦友某的尾号为7661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20年11月21日,***、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与周渝萍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载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甲方借款7笔共计人民币267万元,同时乙方共同要求甲方将上述款项打入***名下银行账户中,上述款项打入***银行账户中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上述借款及有关利息的偿还由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67万元(该笔款项包含***要求周渝萍支付到韦友某尾号为7661的贵阳银行账户的35万元);乙方尚欠甲方利息85.9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其中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利息乙方已付清;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借款月利率为1.25%,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232万元,每月应付利息为29000元,两个月的利息为58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借款月利率为1%,该期间的本金为267万元,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6700元,26700元×30个月,利息为801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了利息205000元,截止2020年11月,乙方尚欠甲方利息859000元);上述借款本金267万元,于2020年12月5日前归还1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乙方归还101万元后,从2021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归还甲方欠款1万元,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上述利息859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归还;乙方除按上述约定归还上述欠款外,还需从2020年12月开始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按半年支付,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若乙方未按本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所有债权均视为到期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按本确认书履行期付款义务的,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还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本案中原告周渝萍预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渝萍还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保单保函及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285元及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称2015年5月26日在***向周渝萍出具的《借条》上备注的“共借款人”的王江某与***系亲戚关系,***系建新岩土公司股东,王江某之前也是建新岩土公司股东。被告还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欠款金额确认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欠款金额确认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金额为26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案涉七笔分项债务中,仅2015年5月26日和2018年6月14日的两笔书面约定了违约责任或利息,但在双方2020年11月21日对案涉全部债务对账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时,共同确认了2018年4月至2020年11月的欠息金额及明细、2020年11月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的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欠款金额确认书》载明,2018年3月前的利息已付清,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利息金额为580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利息金额为267万元×1%×30个月=801000元(从综合确认书上下文及该处乘以30个月来看,应该未包含2020年12月),即2018年4月至2020年11月的利息总金额为859000元,而双方签订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载明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了利息205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载明的欠息总金额应当扣除已付利息金额,因此,截止2020年11月乙方尚欠甲方利息859000-205000=65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约定,2020年12月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累计还款情况以及在双方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之后的还本付息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按照《欠款金额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综上,本案中债务人尚应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267万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654000元,2020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关于债务清偿主体。本案中,案涉七笔借款中有六笔进入***个人账户、另有一笔按***指示支付至案外人韦友某账户,而***系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或公司项目,加之***、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三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20年11月21日与周渝萍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对债务进行确认,符合常情,该《欠款金额确认书》对案涉借款来龙去脉的梳理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相互印证,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原告未主张在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上签署担保的晏学华、在2015年5月26日《借条》上备注“共借人”的王江某(被告自认王江某原系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2018年《借款协议》上签署担保的贵阳建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影响原告依据该《欠款金额确认书》约定向三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285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交通费,该诉请虽符合双方签订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但原告方仅提交了保险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未提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这三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的《欠款金额确认书》明确了被告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法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办案系统关联案件显示原告仅提起了3件民间借贷诉讼,亦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法院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关于尚欠本金金额、是否支付利息、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法院在前述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债务清偿主体部分已作相关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渝萍借款本金267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654000元;2020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渝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1元,由原告周渝萍负担1275元,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周渝萍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证明周渝萍已经支付3万元的律师费,已经支付728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三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证据日期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明细清单仅仅显示周渝萍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未备注是本案的律师费,所以有可能是周渝萍与该律师事务所在其他案件中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而支付的其他案件的律师费。经审查,周渝萍提交的支付凭证与其保险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渝萍主张的3万元的律师费与728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周渝萍在二审中提交的3万元律师费与728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支付凭证与其保险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印证,可以证明因三上诉人未履行《欠款金额确认书》,周渝萍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已实施产生3万元的律师费与728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按照《欠款金额确认书》的约定,产生的律师费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三上诉人承担,故周渝萍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与728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第一,对于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江某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26日,***及案外人王江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渝萍出具借条共同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新公司周转资金”,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当日,周渝萍向***尾号为2836的银行卡转账60万元;2020年11月21日,***、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与周渝萍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明确2012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甲方借款7笔共计人民币267万元,同时乙方共同要求甲方将上述款项打入***名下银行账户中,上述款项打入***银行账户中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上述借款及有关利息的偿还由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可见,在2015年11月26日的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1日与周渝萍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欠款金额确认书》系对原债务人主体及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对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确认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江某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三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了周渝萍上百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至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庭后一周内补充举证还款情况申请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三上诉人自2021年7月16日提交民事上诉状至今,仍未举证提交相关证据,说明三上诉人存在怠于举证情形,一审未同意其延期举证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欠款金额确认书》系三上诉人与周渝萍经对账后,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同时借款金额由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三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无事实基础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主张借款部分存在利息,部分借款不存在利息与《欠款金额确认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也对此不予采信。第四,一审判决已对周渝萍不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进行了充分阐述,三上诉人主张周渝萍属于职业放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渝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周渝萍在一审中怠于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进行充分举证,在二审才举证提交形成于一审庭审二个月前的有关证据,致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对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周渝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渝萍律师费3万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285元;
四、驳回原告周渝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1元,由周渝萍负担1275元,***、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周渝萍已预付,三上诉人在履行判决义务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周渝萍)。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周渝萍负担(周渝萍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城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张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