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民初5782号之一
原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语,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一路47号铁建广场一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HWK06Q。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建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719.3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建新集团公司签订《毕节金海湖BJJHH2017-26号地块机械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新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BJJHH2017-26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2#、14#、18#楼及附属车库机械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194757元人民币。合同第十三条13.1:指定付诗圣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甲方工地指定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在合同工期内竣工,且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项目经理付诗圣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书面《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125719.31元人民币(包含税以及预计竣工后保修等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2月5日向原告建新集团公司支付136万、65万、14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剩余975719.3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建新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签订的《毕节金海湖BJJHH2017-26号地块机械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至今未付工程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签订的《毕节金海湖BJJHH2017-26号地块机械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建新集团公司及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签订的《毕节金海湖BJJHH2017-26号地块机械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原告建新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西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是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建新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9元,退回原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兰
书 记 员 龙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