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4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逯贵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逯贵波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依据对账单和财务结算说明提起的欠款合同纠纷。对账函和财务结算说明具备三点法律效力:1、相当于欠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我方依据对账单和财务结算说明提起诉讼,属于简单的欠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张家口矿业集团一煤机迁扩建工业广场内,故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逯贵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张志华
法官助理 杨 杰
书 记 员 韩晓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