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1856号
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2,1964年6月14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武×,被告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刁×,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2,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被
告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34773.9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2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2865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下称金地煤焦)经招标程序将赤峪煤矿地面建筑工程发包给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下称邯建)。随后邯建将承包工程中赤峪煤矿单身宿舍1#、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赤峪煤矿单身宿舍1#、2#楼工程地点位于××县,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1#楼2010年3月27日开工,2011年1月20日竣工,2011年7月11日验收合格;2#楼2013年3月4日开工,2015年1月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金地煤焦与邯建进行工程结算,并经审计机构审定,1#楼2011年12月20日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4118743.10元,2#楼2016年12月15日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5520170.97元,总价款共计29638914.07元。每笔工程款结算,均由原告持邯建开具的收款收据向金地煤焦请付。截止起诉之日,金地煤焦共向原告陆续直接支付工程款23256860元,另代为支付商砼款400000元、水泥款201865元,扣除各项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534773.9元、2017年年底,邯建财务负责人李永红告知原告,之后的工程款由被告二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与被告一金地煤焦结算,科迈与邯建是“一回事”。2019年12月25日,科迈出具一张交款单位为金地煤焦的收款收据,金额1534773.9元,并交于原告,同意仍按惯例由原告直接向金地煤焦结算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金地煤焦催要工程欠款无果。邯建与科迈同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邯矿)全资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邯郸市××街,法定代表人同为孟保明,财务负责人同为李永红,案涉工程虽为邯建中标项目,工程总工周宏、安全员崔石磊却为科迈公司在册人员。2019年邯建注册,科迈承继了邯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两个公司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公司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科迈公司应对邯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科迈与邯建同为被告三邯矿全资子公司,邯矿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邯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金地煤焦、邯建两公司控股股东同为被告三邯矿公司,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同一公司的控股企业,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金地煤焦主张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金地煤焦有限公司辩称,金地煤焦将赤峪煤矿地面建设发包给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我公司予以认可,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注销)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不认可原告。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科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转包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2、依据原告诉状中称邯建将工程1#、2#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如果转包事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告的收益应当依法没收。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更不可能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矿业集团是科迈公司的股东,都是独立法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原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赤峪煤矿单身宿舍1#楼、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自己施工,既无书面合同,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施工单位一直显示为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方案及一份收款收据中有原告签字,并结合原告所举其它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士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