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冀中能源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6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下花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一煤机迁扩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建***矿业集团一煤机迁扩建设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独自投入资金,包工期,包质量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后因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工程结算,拖延至2019年3月26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02189341.2元。但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94498519.7元,剩余工程款7690821.5元,经多次讨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091752.98元。经查,2019年12月26日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科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因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即将届满,而两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万般无奈,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90821.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3091752.98元;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诉求及本案的事实,该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2009年,申请人与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为申请人承建**集团一煤矿扩迁所需求的车间、厂房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市万全县(现为***市万全区)。时至今日,申请人始知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其在诉状中也有描述,内容为“原告与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其独自投入资金,包工期,包质量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该案系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围绕所建工程结算引起的纠纷,该债权源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该案应移送至***市万全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移送至***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