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4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秀水桥南太湖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余黎康。
被执行人:苏州竹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路1号;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黄阳明。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竹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苏仲裁字第02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申请人苏州竹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苏州高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2252.52元,并以92252.52元为基数,由被申请人苏州竹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苏州高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5699元,由申请人苏州高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申请人苏州竹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该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不再退还,被申请人负担的仲裁费由其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该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97097.5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135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10日、12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用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1年11月24日、11月2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路1号、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601号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1年12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履行能力,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六、截至2021年12月16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97097.5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35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苏仲裁字第027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对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