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6146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不识字,自由职业,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Q056J。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6704038618。
负责人: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朔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2.被告朔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72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朔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1.被告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二.被告朔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72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平安支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驾驶的涉案×××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与原告调解我公司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被告**的答辩要点如下:原告诉请中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费用我认为应由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杨成承担。我是被告朔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属于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申请复核。
被告朔源公司的答辩要点如下: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对原告诉请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应该承担30%,且由我公司、**、保险公司三方共同承担,而不是我公司与**两方承担。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我公司不能接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朔源公司、平安支公司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南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时,与杨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履行被告朔源公司的职务行为。
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部挫伤、骨质疏松。
经原告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3.2020年6月22日,贺兰县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被告朔源公司为其名下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支公司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
5.2020年9月14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中心受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6.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仍放弃对驾驶员杨成的起诉。
7.原告与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开庭前达成书面理赔协议,约定被告平安支公司除先行理赔1万元外,再另行理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5000元。
原告现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原告与被告**、朔源公司、平安支公司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诉请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及朔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当庭提交的证据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可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朔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应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的30%比例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400元,朔源公司负次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认为,其当庭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
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朔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年龄、恢复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过错,导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因被告**系履行被告朔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赔偿主体应为朔源公司。
被告平安支公司系涉案×××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由被告平安支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朔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朔源公司向其赔偿20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费,合计85000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进行理赔(不含已理赔的1万元)。
被告朔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费,合计85000元(不含已理赔的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宁夏朔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宁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