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以及24楼2402室。
负责人:邓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环,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娟,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南三环与二十二大街交叉口贸易中心大楼A/B区。
法定代表人:孟文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奇,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娟、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孟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环、丁胜,被上诉人贾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孟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少承担33593.56元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金额错误,贾娟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2630.72元,根据常识属于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医嘱,按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术语和定义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并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后果酌定。
贾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折断,产生的治疗费用均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病历、医嘱计算,并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牙齿情况属口腔科,应继续治疗,应注意口腔卫生。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治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法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只参考伤残一个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青年女性形象上、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因牙齿折断带来一定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伤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停发两个多月,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孟文奇辩称,依据相关法律和本案证据合理认定。
贾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1149.5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5日8时49分,被告孟文奇驾驶车辆号为豫A×××××号车辆沿经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大街经××西××路南时,与原告贾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娟无责任。
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娟即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颞部头皮挫伤,颌面部外伤、牙周膜增宽、根折,腰部外伤,左手外伤,左侧膝部外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注意陪护、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9198.8元,原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显示其于2018年3月5日共向门诊卡(卡号17×××19)预交2900元,被告孟文奇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孟文奇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孟文奇称原告让其拿着门诊卡充值,医院说原告已经住院,不能再往门诊卡充值,所以将门诊卡上的钱退到了孟文奇的个人账户,共退款1995.7元,然后孟文奇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住院账户交钱,共计支付11000元。
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22630.72元,其中发生于2018年3月5日的门诊费用票据显示门诊卡号为17×××19。
3、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孟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豫A×××××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31829.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其共计支出医疗费31829.52元。根据被告孟文奇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孟文奇共计支出11000元、收到退款1995.7元,因原告住院后,不再从门诊卡支付住院费用,而从原告住院账户支付费用,故该退款系来自于原告已经充值2900元的门诊卡的退款,且原告提交的其发生于2018年3月5日的门诊费用票据显示有门诊卡号,故原告预交至门诊卡的2900元部分用于了门诊费用,其余1995.7元被退还至孟文奇的个人账户。被告孟文奇实际支出9004.3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2825.22元(31829.52元-9004.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原告住院37天,共计支持185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该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称其月工资5500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5日,且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5月、6月、7月均发放了工资,故该院结合其伤情及工资发放情况,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018年3月份、4月份,共计2个月,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587元(39522元/年÷12个月×2个月)。
6、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意陪护,根据其伤情,该院酌定护理期2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587元(39522元/年÷12个月×2个月)。
7、交通费。原告系住院治疗,该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诊疗、出院复查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购车发票及电动车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损失23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为2300元,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549.22元,不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文奇垫付的医疗费9004.3元,其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娟各项损失共计43549.22元。二、驳回原告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贾娟负担30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娟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孟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豫A×××××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贾娟的赔偿责任。
根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约1小时前患者因车祸致头部、牙齿、胸部、左上肢疼痛”等内容可知,贾娟因牙齿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受到的损失应当包括种植牙等各项医疗费用22630.72元在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及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结合医嘱、贾娟的伤情及贾娟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损失,河南省企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贾娟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河南省企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予采信正确,结合贾娟的伤情、工资发放情况支持贾娟误工时间2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误工费6587元,亦无不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昱